士林簡易庭96年度士交簡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1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於民國95年間,2次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罪,分別判處拘役25日、有期徒刑2月確定,其中
拘役25日部分,於95年9月11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無視法律規範,再犯本件之罪
,其酒後騎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相當危險性,以及其為
警查獲時測得之酒精濃度為0.80mg/l、犯後坦白承認犯行之
態度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
條之3、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蘇嫊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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