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鳳補字第96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510,800元,應徵第1審裁
判費新臺幣5,6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並補正被告最
新之戶籍謄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敏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