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1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97年9月24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61-GE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係以:
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7年5月4日15時35分許,騎乘大型重機車(引擎號碼NC23E-0000000號)於違規地點,在臺中市○○○路○○○巷處,因「未經安全審驗合格行駛於道路(未領有號牌)」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舉發。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到案,是本站遂於97年9月24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E0000000號裁決書處:「一、罰鍰新台幣1萬800元整,車輛沒入,罰鍰限於97年10月24日前繳納。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㈠自97年10月25日起罰鍰為新台幣1萬800元整。㈡逾期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人於97年5月4日下午騎乘整車合法進口領有臨時牌照之重型機車,預定於5月5日至監理站換發新牌照,途經文心南路遭警攔查,並吊扣該車,本人事後才知相關法規已於95年修改,若未領用牌照行駛,且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之車輛並沒入之。本人由於許久未騎乘該車,以致不知法令早已修改,為此,懇請庭上撤銷本件車輛沒入之裁罰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前段所明定。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者,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之在途期間為三日,併此敘明。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住址為:臺中縣○○鄉○○村○○路○○○號,有聲明異議狀一份在卷可按。又本件裁決書經原處分機關依受異議人上開戶籍地址以郵政方式寄送,業於97年9月25日由異議人之同居人即其父 林松祺 代收而合法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及異議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則異議人遲至98年1月12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有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可稽,顯已逾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7條第1項所定之不變期間。從而,本件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幸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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