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80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易字第48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645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0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9月17日回溯前4日內某時,在其臺中市○○區○○街○○○巷○弄○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進玻璃吸食器內燃燒再吸入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97年9月17日16時12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用之玻璃吸食器1支。復於同日19時45分許,徵得其同意,在警局接受尿液採驗,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張皇清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皇清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