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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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宏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96
8號、第969號、第970號、第97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
7年度偵字第176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
7年度易字第766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宏睿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金額及方式給付 劉曼平 、 潘振銓 、 周孟儒 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緝字第968號、第969號、第970號、第971號起訴書及107年度偵字第17690號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如下:
㈠被告劉宏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76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8、118頁)。
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7年11月22日中信銀
字第107224839170916號函及所檢附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63-65頁)。
㈢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107年12月11日聯業管(集)字第
10710353304號函及所檢附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71-7
4頁)。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該金融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對於該人所屬或其轉手之犯罪集團提供助力,用以詐騙告訴人劉曼平、潘振銓、周孟儒、 金紫翎 (原名 金子鈴 )、 尤靜瑩 ,顯係基於幫助該人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其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侵害前開告訴人5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卡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從事詐財行為,致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助長詐騙風氣,並使犯罪之人得以隱藏身份,逃避追緝,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影響層面廣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劉曼平、潘振銓、周孟儒達成和解,業據被告及告訴人劉曼平、潘振銓、周孟儒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8-119頁),並有調解紀錄表、本院和解筆錄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3、121-126頁),告訴人金紫翎、尤靜瑩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致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金紫翎、尤靜瑩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49、57、99、
101、109、141、143、145頁),兼衡被告未婚,無子女,以販售蛤蜊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5萬元,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57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並非暴戾、幫助詐欺之對象人數及其被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劉曼平、潘振銓、周孟儒達成和解,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業據被告及告訴人劉曼平、潘振銓、周孟儒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8-119頁),並有調解紀錄表、本院和解筆錄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3、121-126頁),且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不影響其餘告訴人另循民事訴訟途徑向被告主張損害賠償之權利,復考量被告係詐欺之幫助犯,並非直接詐騙本案告訴人5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自本案中獲取不法利益等情,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按主文及附表所示方式支付告訴人一定金額,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本案依卷存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犯罪使用,而自詐欺集團獲取任何犯罪所得,且告訴人5人受騙將款項匯入被告前開帳戶後,旋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戴睦憲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對象│金額(新臺幣)及方式│├──┼───┼───────────────────┤│一│劉曼平│劉宏睿應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一日前給付││││劉曼平伍仟元。│├──┼───┼───────────────────┤│二│潘振銓│劉宏睿應給付潘振銓参萬元,給付方法: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起至一百零八年五月止││││,按月於每月一日前,給付壹萬元,由劉宏││││睿匯入潘振銓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平鎮北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潘振銓」帳戶內,若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三│周孟儒│劉宏睿應給付周孟儒參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起至一百零八年五月止││││,按月於每月一日前,給付壹萬元,由劉宏││││睿匯入周孟儒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湖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周孟儒」帳戶內,若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