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4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蕺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蕺濰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泰山區」補充為○○○區○○○道○段○○○巷與民生路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年歲偏高、無前科而素行為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物品價值非鉅且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楊婉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436號被告 許蕺濰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大埤鄉尚義53之1號居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許蕺維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11月5日18時58分許,進入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位於新北市泰山區溫仔圳重劃區工地內,徒手竊取 閩宏耀 所管領重量1.75公斤之電線1捆、重量0.85公斤之鐵件1袋(共價值約新臺幣300元),並將竊得上開物品置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為警巡邏時,發現許蕺維行跡可疑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許蕺維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工地無告示牌,僅徒手撿拾,換取生活費,伊有正當工作,經濟不匱乏,不知不可撿云云。然上揭事實,業據被害人閩宏耀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現場及扣案照片共4張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再被告因上開竊盜行為所取得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檢察官楊婉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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