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7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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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7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傑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8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姚傑雄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第3行記載之「1時10分」均更正為「1時3分」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有竊盜前科而素行未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所竊得新臺幣2,600元,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8345號被告姚傑雄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傑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2月28日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見 吳弘西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機車鑰匙未拔,即乘無人注意之際,以該鑰匙開啟車箱,竊取車箱內共新臺幣(下同)2,600元之零錢得手。嗣吳弘西於同日2時許發現失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弘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傑雄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弘西於警詢之指訴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照片6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因上揭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時、地,竊取機車車箱內之現金4,000元乙節。經查,觀諸上開監視器影像畫面照片,固可見被告於110年2月28日1時10分許確有開啟車箱之事實,然無法逕認被告所竊取之現金為4,000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檢察官蕭擁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