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拍字第3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拍字第302號聲請人 周敦瑛
周敦秋 周敦穗 周敦豪 周敦榮 周敦懿 代理人 林家慶 律師相對人 林士毓 即被繼承人 何國濤 之遺產管理人關係人 顧建豐 (即 徐素蘭 之繼承人)
顧逸芝 (即徐素蘭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631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68年5月7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債務人徐素蘭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
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50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債務人徐素蘭於68年5月7日辦理抵押權設定予 周久林 (即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嗣後徐素蘭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88年10月30日辦理夫妻贈與登記予何國濤所有,周久林復於110年6月22日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繼承登記予聲請人等,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函附卷可稽。今聲請人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等影本為證。雖聲請人無法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然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提供本件抵押物之土地登記簿供參,依前項說明,就拍賣抵押物事件,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而本件據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提供之土地登記簿觀之,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形式上仍然存在,且清償期業已屆至,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經本院通知關係人、相對人就本件聲請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關係人具狀陳稱:本件抵押債權已清償,且債權已罹於時效等情。惟查,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能為形式審查,縱關係人所稱屬實,能否以之對抗聲請人,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謀求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