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4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4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47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正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6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正日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正日因毀棄損壞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本件受刑人林正日於附表所示時間因毀棄損壞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05年5月30日,而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105年5月30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力瑋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毀棄損壞│毀棄損壞│毀棄損壞│├────────┼────────┼────────┼────────┤│宣告刑│拘役30日│拘役20日│拘役30日│├────────┼────────┼────────┼────────┤│犯罪日期│105年1月5日上│104年10月9日凌│104年11月13日上│││午7時許前│晨3時36分許│午6時30分前某時│├──┬─────┼────────┼────────┼────────┤│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案號│105年度偵字第56│104年度偵字第23│104年度偵字第23││查││16號│988、25912號│988、25912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壢簡字第│105年度桃簡字第│105年度桃簡字第││實││564號│95號│95號││審├─────┼────────┼────────┼────────┤││判決日期│105年5月3日│105年9月10日│105年9月10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5年5月30日│105年11月7日│105年11月7日│├──┴─────┼────────┴────────┴────────┤│備註│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業經本院105年度桃簡字第95號│││判決應執行拘役80日。│└────────┴──────────────────────────┘┌────────┬────────┬────────┬────────┐│編號│4│5││├────────┼────────┼────────┼────────┤│罪名│毀棄損壞│毀棄損壞││├────────┼────────┼────────┼────────┤│宣告刑│拘役20日│拘役20日││├────────┼────────┼────────┼────────┤│犯罪日期│105年11月13日上│104年11月13日上││││午7時5分前某日│午8時至9時間某│││││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3│104年度偵字第23│││查││988、25912號│988、25912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桃簡字第│105年度桃簡字第│││實││95號│95號│││審├─────┼────────┼────────┼────────┤││判決日期│105年9月10日│105年9月10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5年11月7日│105年11月7日││├──┴─────┼────────┴────────┴────────┤│備註│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業經本院105年度桃簡字第95號│││判決應執行拘役8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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