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028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0289號
原   告 永益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清
訴訟代理人  邱文郁
被   告  王信然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10289號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31日下午4時
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黃鈺玲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牌照號碼六一一-YJ號營業小客車之號牌貳面及行車
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4月12日向原告分期購車,並
以該車(國瑞小客車乙部)向原告租借611-YJ號牌兩面及行
車執照乙枚,並約定被告每月應支付管理費用、燃料費、牌
照稅、保險費、違規等費用,雙方並簽立合約在案。詎被告
於使用原告牌照後,陸續積欠費用至今共計新臺幣6萬餘元
,經原告屢次催繳,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於100年5月18
日發出存證信函與被告終止契約,惟逾期退件,爰以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為催告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並請求判決
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北市計程車客
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及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
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返還如主文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鈺玲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鈺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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