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796號
原 告 萬南廷
被 告 廖伯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年10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前財安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財安資管公司)催收員,財安資管公司受翊豐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資管公司)委託向原告催收欠款,
詎被告基於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之犯意,於民國(下同)
95年6月間,以不詳方式,取得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電
磁紀錄資料,復於95年6月15日、16日分別致電原告,自稱
翊豐資管公司袁先生,並告以係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
險局查得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3,300
元,致原告心生畏懼,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60,000元,另被告違反電腦處
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爰依同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50,000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0元。為此,爰
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2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這是伊六年前的第一份工作
,詳細情形伊已經記不清楚,時間大約是95年6月至96年初
,之前伊在財安資產,上班半年後公司就倒閉,後來公司主
管就安排我們去翊豐資產,伊可能是接手前手的工作,告訴
原告的資料都是公司提供的資料。伊說原告的投保薪資33,0
00元,是伊猜測。伊每天打的電話約有1000至1500通左右等
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基於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之犯意,於95年6月
間,以不詳方式,取得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電磁紀錄資
料,復於95年6月15日、16日分別致電原告,自稱翊豐資管
公司袁先生,並告以係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查得
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33,300元,致原告心生畏懼,即
被告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第28條規定及民
法第184條規定,得分別依該法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50,000
元及精神慰撫金60,000元乙節,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
。則依上開判例意旨所示,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違反電腦處
理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有恐嚇之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
㈠原告主張95年6月15日、16日錄音內容為:「A:你說你那個
資料是從哪邊來的?B:是從勞保局查出來的。A:你貴姓?
B:我姓袁, 袁世凱 的袁。」、「A:你查到我的薪資是多少
?B:33,300元。A:那是哪一家公司的?B:它只能查金額
,沒辦法查什麼公司。A:喔,只能查薪資就對了,你什麼
時候查到的。B:勞保局,我昨天查的,因為我昨天我們撥
完電話給你的時候。」之對話中,原告為對話中之A乙節,
業據其提出電話錄音譯文為證,而上開錄音內容業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97年度北小字第4004號審理時,於98年2月13日
當庭進行勘驗屬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97年度北小字第4004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惟依上開錄
音內容所示,原告之通話對象僅自稱「袁先生」,並未陳明
其真實年籍、姓名,則該名男子是否確為被告,即屬有疑。
本院審酌該名通話對象除表明知悉原告之投保薪資外,亦未
能進一步告知原告任職單位,即錄音內容中與原告通話對象
縱係被告,衡情被告有管道取得原告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電磁
紀錄資料,自不至於無法查得其投保單位,堪認被告辯稱僅
係藉用勞保局名義,再自行猜測原告薪資俾利催債等語,非
與常情有悖。是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即為自稱「袁先生」
之通話對象,依上開判意旨所示,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依同
法第28條規定應賠償原告50,000元云云,尚無可採。
㈡次按恐嚇係指以危害通知被害人,使之心生畏怖之謂,至其
是否屬危害之通知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
斯時所受之刺激、所為通知之語氣及全文統觀之,非得以隻
言片語而斷章取義,且應依社會一般通念判斷有無足使被害
人心生畏怖之虞。本院審酌該名通話對象僅表明知悉原告之
投保薪資為33,300元,即錄音內容中與原告通話對象如係被
告,被告係以其自行猜測之原告薪資向原告催債,已如前述
,自非意在恐嚇危害安全。且依上開錄音內容所示,原告在
通話中尚能接續詢問其通話對象關於何時查知投保資料及投
保單位等問題,顯見其通話對象向原告表明知悉其投保薪資
為33,300元之事實,亦難謂其通話內容有威脅原告之生命安
全,使原告之精神狀態陷於恐怖中之情事。是原告主張因受
被告恐嚇,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60
,000元,亦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