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再字第3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交上再字第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交上再字第3號聲請人 魏正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103年度交上字第7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緣聲請人於民國102年10月18日凌晨1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路口處,因聚眾2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速及以危險方式駕駛之駕車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塩埕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製單逕行舉發,嗣聲請人向相對人提出申訴,相對人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聲請人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3年2月6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及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雲監裁字第裁72-ST0000000號裁決部分),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雲監裁字第裁72-ST0000000號裁決部分)。聲請人不服,遂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行政訴訟庭以103年度交字第17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復向本院提起上訴,仍遭本院以103年度交上字第7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聲請人因認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遂聲請本件再審。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
(一)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1.按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次按「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指相同事物性質應為相同之處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而言;‧‧‧。」「平等原則為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則,意指行政權之行使,無論在實體或程序上,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非有合理之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落實在行政法之具體表現即為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規定。又由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亦導出禁止恣意原則,意指在行政領域內,行政機關於作成決定之際,僅能依事理之觀點為行為,且其所作成之一切處置,均應與其所擬規制之實際狀態相當,此處所為之恣意係指任性、專斷毫無標準且隨個人好惡之決定,而禁止恣意原則,不僅禁止故意之恣意行為,復禁止任何客觀上違反憲法基本精神及事物本質行為,從而,所謂恣意,實際上等同於欠缺適當的、充分之事理上理由。」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446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同一案件之其他受裁罰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3年度交字第16號行政訴訟判決認定「(一)按『2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1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萬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未滿18歲之人,其與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依第21條規定應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得由警察機關公布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姓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後段所規定『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者』,係謂2輛以上汽車有相互超越追逐、競賽比快,而於競速過程中,2輛車或為併行競駕或為互相超越之情形。(二)經查,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製作之監視畫面影像固可見原告騎乘之769-LHL號機車,同時與多部機車行駛於國民路東向外車道之行為(見本院卷第42頁、第43頁),然依上開書函三記載『本案員警調閱監視器分析比對蒐證,依法舉發並無不當』(見本院卷第48頁),可知本件舉發員警非於舉發當時目睹原告上開機車有違規行為,而係經調閱舉發地點附近之路口監視器,始發現之,並且舉發員警所指含原告上開重型機車在內之多部集體危險駕車之車隊,有闖紅燈、二車以上共同危險駕駛、在道路上競駛等違規行為之詞,究竟原告上開機車是否均涉及上開所列之違規行為,當不可一概而論,仍應一一檢視被告所提之證據資料而為認定,然依原舉發機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提供之監視錄影畫面及畫面中車輛之附註(見本院卷第42頁)可見被告所指之集體危險駕車之車隊亦包括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內,然依該照片所示情境內容,或有被告所稱其他部分機車之危險駕駛行為,或可窺得原告車輛有闖紅燈之行為,然卻未見原告於車隊中有車輛相互超越追逐、競賽比快之情形,是被告以該監視器錄影光碟、採證照片等證據資料為憑,顯難認定原告有本件被告所裁罰之競駛行為。(三)再本件原告所述102年10月17日與同學友人前往臺南花園夜市○○○○○市○○路、大成路、國民路欲返回臺南市仁德區住處,於凌晨1時16分許,行經臺南市○○路○○○○路口,因按鳴喇叭通過該路口,致該路口之等人認屬挑釁,因而一路自臺南市○○路○○○路尾隨、追擊原告騎乘之機車,其間於臺南市○○○○道路橋下,遭丟擲安全帽,後更追至臺南市○○區○○路○段時,遭對方逼車毆打,後原告車輛停靠於中正路上郵局前停靠,並遭等人毆打等情,此據原告於員警調查時陳述甚詳(見本院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之警卷第43頁至第49頁),經核與同行之友人亦同出現於監視畫面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駕駛人殷鉦勛(見警卷第36頁反面、第37頁)、088-LJT號重型機車駕駛人 吳宗彥 (見警卷第31頁反面)、966-LKS號機車駕駛人 黃聖智 (見警卷第24頁)、275-MRN號機車駕駛人 葉柏瑜 (見警卷第28頁)、969-MLY號機車駕駛人魏正宙(見警卷第40頁反面)等人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原告所稱其當日遭追擊並攔停於嘉南藥理大學旁即中正路一段郵局等情,亦經本院勘驗錄影光碟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足認其所述尚非子虛。綜上,本件原告機車於國民路與中華南路口有按鳴喇叭並闖越紅燈後更於國民路與大同路口闖越紅燈等情固堪認定,而其上開行為或屬返回嘉南藥理科技大學之路途,或屬受追擊之閃避行為,並無明顯參加競駛,或有其他危險駕駛之違規行為,本院認尚無法僅因原告機車曾與其餘機車族群一同闖越紅燈,即認定有原處分所認之違規行為,是原告之辯稱,非全無可取。」
3.因事實只有一個,上開聲請人所經歷之事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3年度交字第16號行政訴訟判決認定是因有機車飆車族在後面追擊,聲請人與其他同學在緊急避難下,始連闖紅燈,並非聲請人與其他同學於車隊中有車輛相互超越追逐、競賽比快之情形,此部分乃同一事實而無關法律見解之認定歧見,而應依本於平等原則,相同事物性質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得為差別待遇之行政法原理原則辦理,若有違反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否則將造成同樣在緊急避難而闖越紅燈,加快速度躲避之行為,部分經澄清免罰,部分卻需受罰3萬元之不公平現象,違反平等原則及行政恣意禁止原則。
(二)原確定裁定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及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1.按「再審案件經再審裁判後,當事人不得仍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原確定判決更提起再審之訴。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以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11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須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已存在,至判決確定後始發見者而後可。如該證物係成立於判決之後,既不得謂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即難據為再審之事由。」「有民事訴訟法第492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始得對於行政法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甚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7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固得為再審理由;但依同條第2項規定,此種偽造變造之情形,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繼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又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11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利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項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或雖知其存在而因故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其存在,或得使用,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行政法院44年裁字第17號判例、44年裁字第31號判例及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行商再字第1號行政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在上訴二審過程中,因漏未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3年度交字第1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供予法院作為證據使用,致使鈞院就相同事件未能導正第一審判決對相同事件為歧異之判決,故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3年度交字第16號行政訴訟判決,係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此,聲請本件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且上開廢棄部分,原處分應撤銷等語。
三、本院查: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第277條第1項第4款及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第1項何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及合於各該款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者,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而未具體指明係依據該條第1項何款規定的再審事由;或雖已載明該條第1項之何款,然並未表明符合該條款規定之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又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而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者,不得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持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97年判字第360號、97年判字第395號判例參照)。而同條項第13款所稱「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又同條項第14款所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則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款規定之再審理由。次按「聲請人提出之證物,無非用以證明其實體上所主張之事實,惟本件原裁定係基於程序上之理由駁回其聲請,實體上之主張原不在審究之範圍,‧‧‧。是聲請人提出之各證物,不問其係於何時發見,縱令予以斟酌,亦不能使其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自不得主張本院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11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規定之情形而聲請再審。」亦經最高行政法院著有55年裁字第1號判例可稽。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複在原審之主張及指責舉發單位辦案過程之瑕疵,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而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聲請人主張其所經歷之事實,經另案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3年度交字第16號行政訴訟判決認定是因有機車飆車族在後面追擊,聲請人與其他同學在緊急避難下,始連闖紅燈,並非聲請人與其他同學於車隊中有車輛相互超越追逐、競賽比快之情形,此部分乃同一事實而無關法律見解之認定歧見,而應依本於平等原則,相同事物性質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得為差別待遇之行政法原理原則辦理,若有違反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否則將造成同樣在緊急避難而闖越紅燈,加快速度躲避之行為,部分經澄清免罰,部分卻需受罰3萬元之不公平現象,違反平等原則及行政恣意禁止原則云云,無非係就前程序原審判決所為實體見解為爭議,而對於以其未具體指摘而認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再審之事由則未具體敘明,揆諸前開說明,難謂已對本院原確定裁定表明再審事由。又查,聲請人所提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3年度交字第16號行政訴訟判決,係於103年11月3日判決,其日期在本件前訴訟程序事實審即原審判決終結(103年9月18日)之後,是上開判決顯非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聲請人自亦無從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供原審法院審酌;且聲請人提出之該證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3年度交字第16號行政訴訟判決),乃用以證明其前程序實體上所主張之事實,惟本件原確定裁定係基於程序上之理由(上訴不合法)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實體上之主張原不在審究之範圍,是聲請人提出之前述證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3年度交字第16號行政訴訟判決),不問其係於何時發見,縱令予以斟酌,亦不能使其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是聲請人以該證物泛指原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亦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至聲請人就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林勇奮法官李協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書記官黃玉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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