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5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5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4574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上恩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A女(真實姓名詳卷)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3月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並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4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3項規定即明。經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依首揭法條之規定表明上訴聲明及理由,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
二、又關於上訴裁判費部分,惟上訴人未於上訴狀內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若上訴人係對原判決不利部分全部不服,則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74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0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如非全部上訴,請依據上訴可獲得之利益核算裁判費並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煜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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