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4231號原告 廖元宏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 律師
丁偉揚 律師 黃匡麒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文達 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被告 高榮高周金欉高英煒高鎮國 已分別於起訴前之民國40年8月31日、昭和18年9月17日、民國62年5月12日、昭和18年6月1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店司調字第204號卷第15、16頁、本院卷第55、56頁),則高榮、高周金欉、高英煒、高鎮國之應有部分應由其繼承人依法繼承,原告起訴狀以其等為被告即屬不合法,依法應將高榮、高周金欉、高英煒、高鎮國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原告應補正繼受此部分共有人之姓名及住居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二、本件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者,原告應為適當、明確之聲明。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賴竺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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