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9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997號原告昇利財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一權 訴訟代理人 陳尚紘 被告 凌智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凌智賢、 凌正富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12年4月11日當庭撤回對被告凌正富之起訴,並於同年5月23日變更聲明如下述聲明所載(見本院卷第119頁、129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且被告凌正富未曾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上開變更聲明及撤回部分,核無不合,均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凌智賢(下逕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訴外人 杜玉峰 借貸,而由杜玉峰於110年5月5日貸與被告6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兩造復簽訂借貸契約書及本票為據,詎被告未清償借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嗣杜玉峰於111年5月20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僅借款20萬元,本票係對方叫伊填寫60萬元,先前伊有一直還款部分利息(20萬元借款每月利息為6萬元),惟因疫情因素,目前無法正常還款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杜玉峰借用系爭借款,迄未清償,原告現取得系爭借款債權,而得向被告請求返還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要點判斷如下:
㈠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又金錢借貸契約,固應由貸與人就與借用人有借貸合意及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若貸與人提出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已盡其舉證責任。又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貸與人提出之借據若經載明所借款額,業經親收無誤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1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借貸契約書記載:「一、貸與人杜玉峰(以下簡稱甲方),借用人凌智賢(以下簡稱乙方)。二、⑴.甲方願將金錢新台幣陸拾萬元貸與乙方……三、甲方於本契約成立同時,並將第一條之金錢如數交付乙方親收點訖。本人凌智賢於板橋區幸福路70巷1號親收點訖無誤。」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且被告僅辯以前詞,而未爭執該借貸契約書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129頁),堪認本件契約書形式上應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原告就杜玉峰與被告間系爭借款之合意及金錢之交付,均已盡舉證之責。被告雖辯稱僅借款20萬元云云,惟經本院詢問其此部分抗辯之證明方法為何,係答稱:沒有辦法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顯未就其僅受領20萬元借款交付之主張,舉出適當反證以推翻借貸契約書之記載,則原告主張被告向杜玉峰借用系爭借款,應可採信。
㈡被告雖抗辯已有部分還款云云。惟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
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該事實已可證明而被告抗辯該債權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辯有以匯款方式清償借款,一個月匯6萬元利息等節,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依上說明,應認被告積欠系爭借款迄未清償。
㈢再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
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經明定。查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債權已由杜玉峰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契約書為證,並經本院於11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核閱原本,認屬相符(見本院卷第19頁至20頁、52頁),亦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綜上,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應屬有據。
四、另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積欠杜玉峰系爭借款未清償,並由原告受讓杜玉峰對被告之此部分債權,業經認定如前,且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率;另被告與杜玉峰間未約定系爭借款之清償期為何(見本院卷第21頁借貸契約),應認本件屬未定期限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復自承未於起訴前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及催告被告還款(見本院卷第52頁),自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111年6月21日(見本院卷第37頁送達證書),作為催告被告返還借款之日,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之翌日即111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遲延利息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111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原告請求清償借款本金部分全部勝訴,僅於附帶請求之遲延利息部分一部敗訴,而附帶請求本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認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宋泓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書記官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