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7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724號原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鄭銘謙 原告因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聲請對被告 曾永傑 發支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異議,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51,813元,原告應繳裁判費11,494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應補繳10,99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書記官陳信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