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附民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937號原告 王啓陽 被告 吳憶蘋 訴訟代理人 黃于軒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111年度易字第471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
㈡陳述:
1.被告吳憶蘋明知其無意願亦無能力提供訂單數量之口罩予原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至9月間,透過網際網路以LINE通訊軟體與「嘉藥團購會」群組成員聯繫,佯稱可提供大量口罩,致原告誤信其確有口罩並匯款1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嗣原告並未於約定時間收到訂購之口罩,始悉受騙。上述事實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471號刑事判決,就該案諭知無罪在案,而本件原告為被害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李欣潔法官李建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承翰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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