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2號原告 黃楷昌 被告 周佩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貳佰零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捌仟貳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8年4月4日晚上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不慎撞及原告,致原告受傷,此部分過失傷害經鈞院判決確定。請求被告賠償如附件所示。請求項目中交通津貼新台幣(下同)15,000元,其中有單據為3,920元,其餘為新竹花蓮來回車資。被告自本件車禍發生至今,一直抗辯其完全無過失,亦未探視原告。然由刑事確定判決中可瞭解被告亦有過失,請鈞院審酌原告仍在就學中,遭逢本件車禍所受之心理、身體創傷極大,且於康復後身體之機能亦有損傷,日後工作有可能造成極大的不便,原告之請求確有事實根據,請求鈞院判決如原告請求之金額646,796元㈡事故發生後我先被送到門諾醫院,後來轉到慈濟醫院住院開
刀,有請看護,後來到新竹為恭醫院,看骨頭好了沒,要把鋼釘拿掉,拿掉鋼釘是在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下稱署立新竹醫院)。交通津貼是指我受傷以後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或學校的支出。我是新竹人,戶籍設在新竹市○○路○○○巷○號,我來花蓮讀書,所以如果我去為恭醫院和署立新竹醫院就醫,就會從戶籍地搭計程車往返醫院。我現在就讀大漢技術學院,車禍事故發生時在讀大學二年級,現在要升大四,只有偶爾打工。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6,796元。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事故被告為肇事次因,原告為肇事主因。原告提出之看護費用部分需有醫生證明,且應證明有看護必要;醫療費部分有健保局不給付之項目,原告請求傳統傷藥的賠償及營養補充費,被告無法給付;拐杖、輪椅、交通津貼如果有單據,被告可以接受。摩托車運費被告可以認同。原告所提之請求均偏高。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5,802元、機車修理費18,25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我都沒有意見,但我認為應該要扣除原告應負的肇事責任比例,即乘以三成肇事責任賠付。我是高職畢業,現在擔任家管,無收入,名下無財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與被告於98年4月4日晚上9時23分許發生車禍事故,情
形如本院99年度花交簡字第228號刑事簡易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即:被告於98年4月4日晚上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9時23分許,行經該路295之9號旁交岔路口時,本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係夜間,有照明、道路乾燥、無障礙物,惟路旁有建築物致視距不良,更應注意車前狀況,小心駕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另一無路名道路由北往南行經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輛行經閃光紅燈之路口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過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竟貿然通過路口,致兩車相撞,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脛骨及腓骨幹閉鎖性骨折、臉部開放性傷口、膝挫傷等傷害。
㈡被告並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四十日,得易科罰
金,緩刑二年確定。本院99年度花交簡字第228號、99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為真正(卷28至31頁)。
㈢原告因傷支出醫療費用25,802元、機車修理費18,250元、機車運費1000元,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
四、得心證理由:㈠本件車禍事故,原告、被告是否均有過失?過失比例若干?㈡原告請求賠償除上開被告不爭執之金額外,其餘請求如附件是否有理?金額是否適當?茲審酌如下。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1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沿花蓮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295之9號旁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路旁有建築物致視距不良,更應注意車前狀況,小心駕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通過該路口,而原告騎乘機車沿另一無路名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輛行經閃光紅燈之路口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過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竟貿然通過路口,致兩車相撞,原告受有前述骨折等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而原告騎乘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亦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以上諸情節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卷宗,有附於該卷內之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等可參。又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花東區980348案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卷70、71頁)。經本院斟酌上開情形、雙方過失情節綜合所有證據,認被告、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各負百分之30、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
六、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其中兩造有爭執部分,審酌如下:
㈠看護費得請求56,000元:
⒈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於98年4月4日21時40分至門諾醫院急
診就醫,經初步縫合治療後於同日23時11分轉院,於同日23時25分至慈濟醫院急診入院,同年4月5日行開放性復位骨內鋼釘螺絲固定手術,於98年4月16日出院,宜門診追蹤治療及患肢不負重拐杖或助行器使用等情,有門諾醫院、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卷7頁);又原告所受傷勢,住院期間以及手術後一個月需全日看護,此經本院函查慈濟醫院,經該院回覆甚明,有該院函及所附病情說明書足憑(卷75、76頁)。顯見原告於住院期間及手術後一個月(計算至98年5月5日止),有全日看護之必要。而原告於住院期間,於98年4月5日起至10日、98年4月10日至15日各支出看護費1萬元、1萬元,有原告提出之照顧服務費收據為憑(卷99、100頁),均屬原告受傷後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自得向被告請求,再加計其自98年4月16日起至98年5月5日止20日,原告雖無實際看護費之支出,惟卻有看護必要,其親屬基於親情照顧原告,所付出之勞力,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衡量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應認原告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之損害,以原告所請求每日1,500元計,得請求3萬元(1500×20=30000)。故原告得請求此段期間之看護費5萬元。
⒉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右脛骨骨折手術後,於99年7月15日於
署立新竹醫院住院,99年7月16日手術拔除骨釘,同年7月18日出院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可參(卷89頁),依其傷勢及治療情形判斷,此段住院期間應有看護必要。則原告所支出此4日手術住院期間、以每日1,500元計算共6,000元之看護費(收據參卷25頁),應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至於逾上述認定之看護費請求,不能認有必要,自不應准許。
㈡拐杖輪椅費用得請求6,500元:據上述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卷7頁)醫師囑言所載,原告「宜門診追蹤治療及患肢不負重拐杖或助行器使用」,則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脛骨及腓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後,購買拐杖及輪椅以輔助日常行走並助傷癒,其支出之費用500元、6,000元,有收據為憑(卷109、110頁),自屬增加生活所需,應予准許。㈢交通費用得請求3,120元:依原告所受傷勢判斷,其無法行
走自如,往返醫院就醫而搭乘計程車,確有必要,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支出,得向被告請求。經審酌原告交通費支出情形如下:
⒈原告之戶籍址設於新竹市○○路,其搭車至位於新竹市○○
路○段○○○巷○○號之署立新竹醫院,依其提出之交通費用收據所示(卷112頁),單程車資為120元,應屬適當。據署立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卷121至123頁)記載,原告於99年7月7日至該院骨科門診,99年7月15日住院,99年7月18日出院,99年8月4日門診,以其往返住家、醫院各3次計共支出720元車資,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原告自其住所(戶籍址)前往位於苗栗縣○○鎮○○路○○○
號為恭醫院就診,依其提出之交通費用收據所示(卷112頁),單程車資為400元,應屬適當。據其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顯示,原告在該院骨科門診之次數為3次,日期為98年8月13日(卷101、102頁)、98年9月15日(卷103、104、105頁)、99年2月9日(卷106頁),故此3次門診往返交通費經計算為2,400元,應予准許。至於原告於99年3月27日、99年9月10日為申請證明書、調閱病歷而至為恭醫院及署立新竹醫院(卷107、124頁)所為交通費用支出,不能認屬醫療上必須之交通費支出,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另原告逾上述金額之交通費請求,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且原告往返新竹與花蓮間之車資費用,已逾醫療所需合理範圍,非屬必要,此部分請求自無法准許。
㈣精神賠償得請求15萬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車禍受有前述傷害,並因而住院、手術治療,影響其行動能力,其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現在就讀大漢技術學院,車禍事故發生時在讀大學二年級,現在要升大四,只有偶爾打工,名下無財產;被告為高職畢業,現在擔任家管,無收入,名下無財產(以上為兩造所自承,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卷53、128、129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過失程度及原告所受傷勢、所受痛苦程度等,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15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
㈤除上述准許部分外,原告其餘請求如補品、七厘散、筋骨腰
骨散、筋骨藥、七厘散加味等費用,固提出收據影本為憑(卷111、116至120頁),但無法證明確為治療車禍傷勢所必需之支出,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不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加計兩造不爭執之部分,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
260,672元(醫療費用25,802元+機車修理費18,250元+機車運費1,000元+看護費56,000元+拐杖輪椅費6,500元+交通費3,120元+精神賠償15萬元=260,672元)。
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而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本院即應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被告應給付原告78,202元(000000×30%=78202,元以下四捨五入)。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20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碧惠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法院書記官林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