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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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732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良
陳玉蓉 洪清發 共同選任辯護人 莊勝榮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95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9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洪良與 黃思銘 (綽號「眼鏡」)係朋友關係,2人間前有債務糾紛,洪良於民國100年4月12日下午2時許搭乘計程車時,偶見黃思銘在臺北市○○區○○街○○○號某電動玩具店內,因不滿黃思銘積欠債務久未歸還,遂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下車強將黃思銘拉進計程車內,押至洪良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之住處私行拘禁,強迫黃思銘須簽寫承認債務之自白書,且聯繫他人為其返還所積欠之債務,洪良並撥打電話通知陳玉蓉到場看管黃思銘,陳玉蓉即於同日下午5至6時許抵達洪良上址住處,與洪良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陳玉蓉於洪良外出時繼續看管黃思銘,陳玉蓉於看管之過程中,為強迫黃思銘簽寫自白書,徒手毆打黃思銘之背部,致黃思銘受有左上背瘀腫(4公分4公分)及擦傷(2公分1公分)之傷害,黃思銘不得已下,始依洪良及陳玉蓉之意簽寫4張自白書,同日晚間黃思銘宿於洪良上址住處之客廳,由陳玉蓉在旁看管。至翌日即同年月13日上午9時至10時許,洪良先在牌子上書寫「我是小偷」之字句,陳玉蓉再懸掛在黃思銘之頸部,由洪良開車搭載陳玉蓉並押載黃思銘,自洪良上址住處前往臺北市 萬華 區巡繞後,於同日上午11時許,至位於臺北市○○區○○○道○○○巷○號之友人 林秀雄 住處,洪良及陳玉蓉將黃思銘留在該處後離去外出用餐,黃思銘因恐懼而未敢離去或將上開牌子取下,洪良及陳玉蓉約於20多分鐘後即返回林秀雄住處,復將黃思銘押返洪良上址住處看守,於同日下午4時許,洪良為強迫黃思銘簽寫自白書,徒手毆打黃思銘之左臉,致黃思銘受有左臉瘀腫(2公分2公分)之傷害,黃思銘不得已下,再依洪良及陳玉蓉之意簽寫2張自白書。 嗣洪良 撥打電話通知洪清發到場,洪清發即於同日下午6時許抵達洪良上址住處,洪良因有事欲外出,即告知陳玉蓉、洪清發,因黃思銘之母在其住處等候處理債務,須由渠等押載黃思銘返回其住處,並交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費用予洪清發後離去,洪清發遂與洪良、陳玉蓉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8時許,由洪清發、陳玉蓉自洪良上址住處,搭乘計程車押載黃思銘返回其位於臺北市○○區○○街○○號6樓之住處後,黃思銘央求至浴室沐浴,經洪清發、陳玉蓉應允,黃思銘即趁在浴室沐浴之際,以行動電話通知其妹 黃薇 如報案,嗣為警循線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思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黃思銘於警詢、檢察事務官、檢察官偵訊;證人黃韻如、黃薇如、林秀雄、黃紹宸於檢察事務官、檢察官偵訊;證人賴俊傑、黃重慶、蔡雪黎於檢察官偵訊等陳述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而其陳述與先前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為前提要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之陳述係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黃思銘於警詢之陳述(見偵字8924號卷第8至9頁、第10至11頁)、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見偵字8924號卷第112至113頁),與其於原審具結所述(見原審卷二第114頁、第117頁、第121至126頁),證人黃韻如、黃薇如、林秀雄、黃紹宸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見偵字8924號卷第88至89頁、第101至103頁、第112至113頁),與其等於原審具結所述(見原審卷二第67至72頁、第118至121頁),均並無不符,是證人黃思銘、黃韻如、黃薇如、林秀雄、黃紹宸前開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即不能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故不具證據能力。
(三)至於證人黃思銘於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陳述(見偵字第8924號卷第66至67頁),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以證人身分作證,應命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上揭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非以證人身分訊問,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證人黃思銘、黃韻如、黃薇如、黃紹宸、林秀雄、賴俊傑、黃重慶、蔡雪黎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陳述(見偵續字第905號卷第23至29頁、第50至51頁、第65至67頁、第80至81頁),被告及辯護人未釋明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作成當時已給予被告洪良、陳玉蓉、洪清發詢問證人之機會,嗣上開證人於原審審理中復經到庭證述而行詰問程序(見原審卷二第67至74頁、第117至126頁),是證人黃思銘、黃韻如、黃薇如、黃紹宸、林秀雄、賴俊傑、黃重慶、蔡雪黎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及告訴人黃思銘於檢察官偵查時非以證人身分訊問所為之陳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及辯護人以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是因為訴訟而就醫,而爭執其證據能力云云。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行動電話及市內電話申登人資料、通聯紀錄,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中所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屬日常性之業務活動而欠缺虛偽記載之動機,且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文書得為證據。又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時,醫師就其病症所為之診斷及治療處置,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犯罪事件中之被害人因身體所受之傷害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並要求醫師依據診斷結果開立診斷證明書,就被害人之立場而言,該診斷證明書固然可能供日後訴訟上證明之特定目的使用,然就醫師之立場而言,仍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自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影本,仍係該院醫師於黃思銘前往就診時,於執行醫療業務中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原則上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如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應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得認傳聞證據亦具有證據能力。查本院以下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當事人及辯護人同意其可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且本院認其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而符合適當性要件,故上開陳述均得為證據。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屬書證性質,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反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規定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矧當事人及辯護人亦同意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8頁),是堪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洪良(下稱被告洪良)、上訴人即被告陳玉蓉(下稱被告陳玉蓉)、上訴人即被告洪清發(下稱被告洪清發)均矢口否認有何剝奪告訴人黃思銘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洪良辯稱:伊與告訴人交情20幾年,告訴人亦常常來伊家睡,伊不可能傷害告訴人或妨害其自由,案發當時伊只有捏告訴人臉頰,告訴人有實際偷伊東西,才會願意在脖子上掛「我是小偷」的牌子及簽寫自白書云云,其辯護人為被告洪良辯稱: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可以自由行動,並無被監看或被妨害自由之情況;被告陳玉蓉辯稱:案發當時無人干涉告訴人,伊並無妨害告訴人之自由,亦未打告訴人云云;被告洪清發則辯稱:被告洪良於100年4月13日晚上臨時打電話給伊,要伊去告訴人家處理債務,並有給伊3,000元,說是讓伊與被告陳玉蓉、告訴人坐計程車及買便當的錢,結果告訴人家裡一個人都沒有,伊並未妨害告訴人之自由,事情發生的經過伊一概不知道云云。經查:
(一)被告洪良與告訴人黃思銘係朋友關係,2人間前有債務糾紛,被告洪良與告訴人於100年4月12日下午2時許,自臺北市○○區○○街○○○號某電動玩具店共同搭乘計程車前往被告洪良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之住處後,告訴人即為解決債務問題而以行動電話聯繫他人,被告洪良並撥打電話通知被告陳玉蓉到場,被告陳玉蓉於同日下午5至6時許抵達被告洪良上址住處後,告訴人有簽寫4張承認債務之自白書,同日晚間告訴人即宿於被告洪良上址住處之客廳;至翌日即同年月13日上午9時至10時許,被告洪良在牌子上書寫「我是小偷」之字句,並開車搭載被告陳玉蓉及頸部懸掛該牌子之告訴人,自被告洪良上址住處前往臺北市萬華區巡繞後,於同日上午11時許,至位於臺北市○○區○○○道○○○巷○號之友人林秀雄住處,被告洪良、陳玉蓉將告訴人留在該處,離去外出用餐,而告訴人並未離去或將上開牌子取下,被告洪良、陳玉蓉約於20多分鐘後返回林秀雄住處,復與告訴人返回被告洪良上址住處,於同日下午4時許,告訴人又簽寫2張自白書;嗣被告洪良撥打電話通知被告洪清發到場,被告洪清發即於同日下午6時許抵達被告洪良上址住處,被告洪良因有事欲外出,即告知被告陳玉蓉、洪清發,因告訴人之母在其住處等候處理債務,須由渠等與告訴人返回其住處,並交付3,000元之費用予被告洪清發後離去,被告陳玉蓉、洪清發遂於同日晚間8時許,自被告洪良上址住處,與告訴人搭乘計程車返回其位於臺北市○○區○○街○○號6樓之住處後,告訴人即於沐浴之際,以行動電話通知其妹黃薇如報案等情,業經被告洪良、陳玉蓉、洪清發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承屬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思銘及證人黃韻如、黃薇如、黃紹宸、林秀雄、賴俊傑、黃重慶、蔡雪黎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以及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玉蓉、洪清發及證人 陳福德 、 黃錦雄 、 洪發角 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雙向通聯紀錄、行動電話及市內電話申登人資料、自白書等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洪良、陳玉蓉均否認有對告訴人妨害自由,被告洪良並辯稱係告訴人為處理偷錢還款事宜而同意至其住處云云。惟查,關於告訴人係遭被告等人剝奪行動自由命其處理積欠債務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具結證稱:100年4月12日在臺北市○○街○○○號電玩店裡面玩電動象棋,遇到被告洪良,其把伊的手抓著,直接押到計程車裡,這是下午2點多的事,計程車裡面一共有5人,包括司機、伊、被告洪良、陳福德及另外1個不認識的人,伊坐中間,被告洪良坐在司機的後方,陳福德坐在助手席的後方,另外1個不認識的人坐在司機旁邊的助手席,陳福德及另外1個不認識的人對伊都沒有強制的行為或言語;當天伊被押到被告洪良住處,被告陳玉蓉很兇,坐在伊身旁,一直看管伊,伊去小便其也跟著去,還一直強迫伊打電話,被告洪良、陳玉蓉整天都沒有給伊東西吃,白天 伊有 喝1小罐礦泉水,晚上11點多、快12點時,被告陳玉蓉有說要拿10罐米酒頭灌伊,伊喝1杯高粱酒就睡著了,半夜伊有看到被告陳玉蓉在客廳玩撲克牌,其在那邊看管伊,當天洪發角也住在被告洪良家,伊有拿50元給其買檳榔,伊沒有跟洪發角一起去,伊當時是被看管的,被告洪良、陳玉蓉不讓伊出去;伊總共有寫6張偷錢的自白書,第一天100年4月12日晚上7點多,被告陳玉蓉先用拳頭打伊,其去買紅色的印泥,又買了1本本票,結果其拿白紙叫伊寫,伊說伊不寫,被告陳玉蓉就在伊身後對伊拳打腳踢要伊寫,其講一句,伊就寫一句,寫完之後有簽名還有蓋手印,伊不想寫,被告陳玉蓉就會打伊,被告洪良不在,伊去外面作組頭,於100年4月13日下午4點多時,被告洪良、陳玉蓉要求伊寫2張自白書,伊不寫,被告洪良打了伊兩巴掌,被告陳玉蓉用腳踢伊原本有受傷的腳,因為其等打伊,伊被迫就寫了2張自白書,被告陳玉蓉說一句,伊寫一句,伊一共寫6張,只有1張有拿回來放在警察局;伊於100年4月12日、13日這兩天打電話都是為了借錢,手機通訊錄一些有打、一些沒打,打了多少通伊都不記得;伊有打電話給伊二姊黃韻如,說要借錢,其就掛伊電話,伊打到手機或店裡找黃薇如,都沒有接,伊就掛了,洪良叫伊打電話給黃韻如,伊再打給黃韻如,電話有接通,之後就由黃韻如跟被告洪良對話,伊沒有聽到通話內容,還有好幾個電話有接通,但都說沒錢,因伊之前有欠人家錢,伊不敢向接通的這幾個人說伊被限制行動自由,因被告洪良、陳玉蓉在旁邊;於100年4月13日上午11時左右,伊有掛著「我是小偷」的牌子跟被告洪良、陳玉蓉去林秀雄家,伊從被告洪良家出發時,是被告陳玉蓉將該牌子掛在伊身上,被告洪良開車把伊帶去林秀雄家,伊在林秀雄家要把該牌子拿起來時,被告陳玉蓉就作勢要打伊,要求伊一直掛著,伊有幫手機充電,因為被告洪良、陳玉蓉一直要伊打電話,電話都沒電了,被告洪良、陳玉蓉要到外面吃飯時,其等沒有叫伊一起去,林秀雄有叫伊跟其等去吃飯,伊雖然肚子很餓,但沒有回答,因為跟其等去吃是不可能的事,被告洪良當時有跟林秀雄說「眼鏡要幫我看好,不要讓他跑掉」,其都是叫伊的綽號「眼鏡」,伊本來想要偷溜出來,在門口抽菸,林秀雄當時抱著小孩子,站在門口外面不讓伊出去,伊抽菸時雖然鄰居有人在外面,但伊不敢跟鄰居說,且伊當時頭昏,抽完菸後伊就回到屋內,被告洪良、陳玉蓉也回來了,中午回被告洪良家時,該牌子也不給伊拿下來;100年4月12日晚上被告洪清發後來有來,但其來一下就走,13日的時候被告洪良打電話給被告洪清發,叫被告洪清發來,其有來,被告洪良拿3,000元給被告洪清發坐計程車,被告洪清發、陳玉蓉帶伊坐計程車回伊家,要跟伊母拿30萬元,此時被告洪良才叫伊把上開牌子拿下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1至126頁)明確,就其證述內容觀之尚屬詳盡明確,並無明顯瑕疵,亦與其前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並無扞格,應可採信。
(三)證人陳福德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0年4月12日下午2時左右,伊跟被告洪良2個人坐計程車要去萬華小吃街吃爌肉飯,還沒到的時候就在臺北市○○街○○○號電動玩具店遇到告訴人,其當時在打電動,被告洪良就告訴人偷錢沒有還的事情,有提議到其家裡,大家談一下,告訴人很願意過去,感覺上其很內疚,偷了4次的錢,不知道怎麼還,也花掉了,就自己上計程車到被告洪良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9頁正反面),然經檢察官就案發當時被告洪良與告訴人間對話內容及現場狀況等事項反詰問證人時,陳福德復稱被告洪良有說「黃思銘我們回去講一下,看錢要如何還」,告訴人打電動打到一半就馬上跟我們坐計程車離開,我們一起沒有吃就回去洪良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9頁反面至第110頁)。由此觀之,姑不論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債務關係究係告訴人所稱之賭債抑或被告洪良所辯之遭竊金額,被告洪良既已多次向告訴人追償而不得,衡諸常情,告訴人此次偶於電動玩具店遇到被告洪良,告訴人逃避尚且不及,於被告洪良提議至其住處處理時,告訴人豈會願意主動到被告洪良之住處,而未有反抗之舉,顯然告訴人係因已受有相當程度之壓制拘束始隨同前往被告洪良住處。
(四)被告三人固辯稱在洪良住處並未拘束告訴人自由云云,且原審於分離審判程序後,共同被告陳玉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伊於100年4月12日下午有主動去被告洪良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的住處,只有去那邊泡茶,伊當時有看到告訴人也在被告洪良家聊天、抽菸、泡茶,被告洪良家不能抽菸,告訴人都能走出去抽菸、吃檳榔,伊跟告訴人不熟,那時是第一次看到告訴人,當時看到告訴人與被告洪良在討論債務,告訴人說不要報案,要聯絡其家的人,去其家講,故當天沒有報案:當天告訴人有喝酒,伊有看到告訴人在打手機,也有看到告訴人與洪發角到外面買香菸及檳榔等語(見原審卷第162頁反面至第166頁反面),證人陳福德復證述伊跟被告洪良、告訴人大概下午3點多左右回到被告洪良家,告訴人常常去被告洪良家,其跟被告洪良是20幾年朋友,告訴人跟被告洪良說偷錢的問題,有意願說要還,但是湊不出來,伊在場的時候有聽到告訴人一直打電話求救,跟其妹妹或媽媽請求,但都找不到人幫忙,伊是晚上大概6點多離開被告洪良家,伊跟被告洪良、告訴人從萬華回來的時候,被告陳玉蓉、洪清發原本不在被告洪良家,是之後才到其家;伊當時沒有看到有人打告訴人,被告洪良還請告訴人抽菸、喝 保力達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0至112頁);證人洪發角亦於原審證述於100年4月12日被告洪良跟陳福德、告訴人回到被告洪良住處,伊有在場,中間伊有跟告訴人一起出去外面買檳榔及香菸,伊沒有強制告訴人去,告訴人可以自由離開,當天伊也住在那邊,因伊沒有錢租房子,是被告洪良讓伊住;告訴人被被告洪良抓到偷錢之後,告訴人就沒有繼續出現在洪良家,因為被告洪良叫告訴人家裡拿錢還,告訴人就沒有聯絡了,那天被告洪良、陳福德及告訴人大約是晚間9點半才回到被告洪良住處,被告洪良想要叫告訴人的家人多多少少拿點錢出來,但告訴人都說沒有錢,伊與告訴人是在晚上去買檳榔、香菸,當天告訴人睡沙發,並無別人在看管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4頁反面至第116頁反面)。經查:
⒈就告訴人證述在被告洪良住處時,被告等一直逼迫伊打電話
,伊打很多電話都是為了借錢,其中還有好幾個電話都有通,但都說沒錢,伊不敢向接通的這幾個人說伊被限制行動自由,因被告洪良、陳玉蓉都在旁邊乙節,證人黃韻如於原審證述稱:伊係告訴人之二姐,於100年4月12日、13日告訴人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但是伊等沒有講到話,告訴人又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伊所使用另一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當時伊在上班,伊聽到告訴人說有人要跟伊講話,感覺告訴人很虛弱,被告洪良就用告訴人之行動電話跟伊談論到錢的問題,但伊不清楚該問題,因為當時很吵雜,伊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感到很疑惑,就把電話掛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7頁反面至第69頁反面)。證人黃薇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係伊哥哥,於100年4月13日告訴人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伊店裡的00000000號電話,伊接到電話,告訴人叫伊趕快報警,其被人挾持回到家,現在躲在浴室偷偷打電話給伊,伊聽到告訴人講話很沒有力氣,身體很虛弱、很害怕的樣子,跟其平常不一樣,因為告訴人平常打電話給伊時,會很有力氣地告訴伊說要做什麼,那天伊接到電話後,就馬上打電話給110及中正分局報警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反面)。證人即本件承辦員警賴俊傑於原審審理時並證稱:伊於100年4月13日晚間接獲通報前往臺北市○○區○○街○○號6樓查看,伊按電鈴是被告陳玉蓉開門的,經詢問其說沒有報案,伊就懷疑,說請問屋主是誰,被告陳玉蓉說是他朋友的,伊就說讓伊等入內看一下,其就說告訴人在浴室,進去以後伊先查看一下現場狀況,被告洪清發坐在沙發上,告訴人從浴室出來,伊看到告訴人腳有瘀青的狀況,就問其傷勢如何來的,當時告訴人的眼神、樣子就是緊張、害怕的情形,看著坐在沙發的被告陳玉蓉及洪清發,不敢言語,只是用眼睛、頭朝該2位被告的方向,跟伊暗示是跟其等有關,伊有感覺到告訴人聲音微弱、身體虛弱,伊就詢問其3人發生什麼狀況,該2位被告出具告訴人所寫的1張紙條,說其3人在債務糾紛,跟告訴人回來拿錢,伊等為了解這個狀況,且根據告訴人的暗示,就請派出所開巡邏車將其3人載回派出所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證人即本件承辦員警黃重慶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於100年4月13日晚間接獲通報前往臺北市○○區○○街○○號6樓查看,跟證人賴俊傑同行,到現場後有開門讓伊等進去,伊進去後看到被告陳玉蓉、洪清發,伊等問其等有無報案,其等說沒有,後來發現告訴人從浴室走出來,身上好像有一些傷痕,其表情很奇怪,一直用眼神及表情暗示伊等說該2位被告好像對其怎麼樣,不敢講話,伊等覺得事情不太對勁,就把其3人帶回派出所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證人即本件承辦員警黃紹宸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伊於100年4月間任職於臺北市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擔任巡佐,係於巡邏員警將告訴人帶回派出所後接這個案子,伊看到告訴人時,其情緒驚恐、急於敘述其被害的過程,因其要講的話與其表達能力衝突,而無法完整敘述,伊就紓解其心情,發現其非常飢餓,就到超商買飯給其吃,伊看到其用吞的,伊叫其慢慢吃,其心情比較平復之後,伊才開始製作其筆錄,當時告訴人的腳好像有包紮起來,其說是舊傷,後來伊掀開其衣服看一下,發現其身上有一些傷勢,印象中是瘀傷,四肢也有,是瘀傷、紅腫,但是沒有完全地檢查,所以伊請員警用巡邏車載告訴人去和平醫院驗傷,再回派出所作筆錄,伊有幫其全身拍照,但有涉及其隱私的部位就拍衣服的外觀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1頁至第72頁)。是上開各該證人均經具結,且其等所證述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有分別撥打電話予證人黃韻如,請求其幫忙解決金錢問題,及撥打電話予證人黃薇如,請求其協助報警,且該2證人於電話中感覺告訴人之聲音很虛弱、害怕,嗣證人賴俊傑、黃重慶據報後至告訴人住處查看,見告訴人神情相當虛弱、害怕,並以眼神及表情暗示其受制於被告陳玉蓉、洪清發,及至抵達派出所,告訴人仍然情緒驚恐,且身體有傷等節,核均與前開告訴人之證述相互吻合。
⒉此外,依據卷附之雙向通聯紀錄、行動電話及市內電話申登
人資料所示,亦可得知告訴人自100年4月12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年月13日晚間8、9時許止僅1日又數小時之期間,竟從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外密集撥出高達200多通電話,其中撥打至證人黃韻如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蔡雪黎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證人黃薇如所任職明都光學眼鏡有限公司之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總數即逾100通之譜(見100年度偵字第8924號卷第53至56頁、第59至63頁、第97至100頁、第105至108頁),顯然異於一般狀態下使用電話之情形,亦足資證明告訴人於該2日間確有遭受被告3人相當程度之壓迫,始急於對外向親友聯繫及求助。是以,前開被告陳玉蓉及證人固均表示被告洪良之住處未關大門,進出人數眾多,告訴人尚能飲酒、抽煙及撥打電話,而主張其自由並未受限,然所謂剝奪或限制人之行動自由,並非必須拘禁於特定密閉之空間,凡客觀上足以侵害或限制他人基於自由意思之決定,而欲離去特定處所之行動自由可能者,無論其究屬積極之作為或消極之不作為形式,亦不問是否施用直接強制力,均足當之。是告訴人即使得於門口抽煙、撥接電話,然其仍未脫離被告等所在之範圍,且本案告訴人遭被告洪良偶然遇見,即旋遭被告洪良以處理還款債務為由帶回住所,則倉促之間,告訴人因顧慮被告是否另將對其為不利之舉動,而未敢輕言離去,亦與常情不違,自仍構成限制行動之自由。至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以;告訴人於101年4月12日、13日如果有被妨害自由,怎麼還會自由自在打那麼多通電話云云,惟被告3人妨害告訴人自由之目的係為迫使其清償債務,衡情自會任容告訴人以電話聯繫他人為其償還該債務,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五)次查,被告洪良及被告陳玉蓉於原審準備程序固不否認告訴人有簽自白書,然被告洪良辯稱係要求告訴人把其承認偷竊之次數及金額列出,自白書係告訴人自己願意寫的云云,被告陳玉蓉雖亦表示係告訴人自承有竊取被告洪良之金錢云云,惟被告陳玉蓉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卻證稱:那天伊大約於下午5、6點去被告洪良家,告訴人在那邊拿出自白書給伊,伊就收起來放在口袋,告訴人沒有欠伊錢,伊也不知道其為何要拿給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3頁反面),然被告陳玉蓉既證稱案發當時被告洪良係與告訴人談偷錢還款之事,且告訴人未被拘束自由等情業如前述,倘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玉蓉確如其所述僅係至被告洪良之住處泡茶,而未參與其他行為,則告訴人為何會對其交付自白書?且該自白書若係針對告訴人與被告洪良前開偷竊還款之債務糾紛而寫,被告陳玉蓉自應知情,豈會推諉訛稱告訴人沒有欠伊錢,並不知情告訴人為何交付自白書予伊?又被告陳玉蓉既不知告訴人為何要對其交付自白書,衡情應會推卻不收,其為何會逕自收下?是被告前開所為證述,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與常情不符,自難為對被告3人為有利之認定。
(六)又,被告陳玉蓉固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辯稱告訴人身上本來就有傷,其手和腳有綁繃帶,告訴人說是被車撞到,嗣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告訴人黃思銘在被告洪良家中時,其手、腳都綁繃帶,其有受傷,走路一跛一跛的,他當時走出去門外抽煙都一跛一跛的,除了手腳原本就受傷以外,伊不清楚告訴人還有何處有受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頁反面、第164頁反面);被告洪良亦僅承認有捏告訴人之臉頰,然並未傷害告訴人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5頁反面)。惟,告訴人於案發後,於100年4月14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結果,其受有左上背瘀腫(4公分4公分)及擦傷(2公分1公分)、左臉瘀腫(2公分2公分)之傷害,依傷口判斷,其所受傷勢應屬外傷性而非昆蟲類咬傷,且應屬新傷,又告訴人僅於100年4月14日至該醫院就醫1次,在該醫院並無其他就醫紀錄等情,有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00年4月14日診字第1002號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0年7月29日北市醫和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0年8月17日北市醫和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1年11月15日北市醫和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急診護理紀錄、病患檢驗總表等附卷可參(見100年度偵字第8924號卷第20頁、第90頁、第114頁,原審卷二第59至62-1頁),亦得佐證告訴人所述被告陳玉蓉於101年4月12日看管告訴人之過程中,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背部成傷,及被告洪良於101年4月13日下午4時許,徒手毆打告訴人之左臉成傷等節,其言非虛。辯護人復質疑上開診斷證明書並非100年4月12日或13日所製作,而係於同年月14日始製作云云,惟告訴人於100年4月13日晚間被員警帶至派出所後,旋於翌日即同年月14日經員警以巡邏車載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之情,業經證人黃紹宸證述如前(見偵續字第905號卷第50頁、原審卷二第7頁反面),可知告訴人驗傷之時間並無任何延宕,且應無機會製造不實之傷勢,故辯護人此部分之質疑亦不足採。
(七)再者,被告洪良及被告陳玉蓉雖不否認於100年4月13日被告2人帶同告訴人至證人林秀雄住處時,告訴人脖子上有掛「我是小偷」之牌子,被告洪良並稱:那個就是實際有偷伊東西,告訴人才會掛,因為告訴人常常給伊偷東西,至於會去林秀雄家係因為告訴人偷東西後還掛金子,常常去林秀雄家炫耀,所以伊就帶他去林秀雄家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6頁至同頁反面);被告陳玉蓉則具結證稱:黃思銘在洪良家的時候,身上沒有掛著「我是小偷」的牌子,是從洪良家要出發去林秀雄他家時,於路途中車子裡掛上的,因為黃思銘偷拿錢才會掛這個牌子,當時他都沒有說不要掛,只說不要報警,那天在車裡伊跟黃思銘、洪良去林秀雄家時他有掛,在林秀雄家準備要離開時就拿下來了,會去林秀雄家是因為黃思銘和林秀雄也是好朋友,洪良先提議不然去黃思銘你的好朋友林秀雄那邊,告訴人就接著說好;到林秀雄住處之後,被告洪良有問告訴人要不要吃飯,告訴人說肚子不餓,要在林秀雄家聊天,伊就跟被告洪良出去吃飯;被告洪良沒有跟林秀雄說請他看好黃思銘,等伊等吃完飯回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4至165頁)。而證人林秀雄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於100年4月13日上午11點左右,被告洪良、陳玉蓉及告訴人有到伊住處,被告洪良、陳玉蓉說要帶告訴人去聊天,看伊這個老朋友,當天被告洪良、陳玉蓉要出去吃飯時,有邀告訴人一起去,告訴人說我不餓,你們去就好,被告洪良、陳玉蓉去吃飯時,告訴人在伊家裡,說其手機沒有電,向伊借充電,伊說好,告訴人可以自由離開,其在門口抽菸,沒有講其要離開,告訴人在伊家期間有打電話,但伊沒有聽到講什麼,被告洪良、陳玉蓉大概吃20多分鐘回來,其3人就一起回去;被告洪良帶告訴人去伊家時,身上有掛「我是小偷」的牌子,伊不知道被告洪良為何要帶告訴人到伊家去看伊,也不知道告訴人來的時候為何身上會掛這個牌子,伊看到告訴人掛著牌子走進來伊就在笑,因為伊覺得很奇怪,正常人不會這樣做,伊問告訴人你是不是瘋了才掛這個牌子,告訴人只有笑著不回答伊,被告洪良說告訴人很么壽,連埋葬其大哥的錢都要偷,被告洪良、陳玉蓉出去吃飯時,告訴人也不把牌子拿起來,就是掛著抽菸,其在伊家的過程中,都沒有將這個牌子取下來,伊知道告訴人偷錢的事,是聽別人轉述的,伊表舅、堂兄打電話給伊說告訴人偷錢,伊就對告訴人說你怎麼這麼么壽,偷被告洪良的錢,告訴人說是有偷錢,但沒有偷這麼多,伊等沒有聊多久,伊孫子就跑出去,伊就追出去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18頁反面至第121頁)。由上觀之,上揭被告及證人林秀雄固均陳稱本件係告訴人與被告洪良間偷錢還款等糾紛,告訴人未拒絕掛上「我是小偷」牌子,且告訴人並未被拘束自由,然細繹證人即被告陳玉蓉與林秀雄證述之內容,對於告訴人何時卸下「我是小偷」字樣之牌子,據證人陳玉蓉之供稱係告訴人在林秀雄家準備要離開時,告訴人身上的牌子即已取下,而林秀雄則證述告訴人在伊家之過程中,均未將牌子取下,二人所述尚有出入;當林秀雄詢問為何要懸掛該牌子,被告洪良告知係告訴人很么壽,連埋葬其大哥的錢也要偷云云;然告訴人卻僅笑著而未回答林秀雄,則是否即可認定告訴人亦默認被告洪良所述之事實為真?復佐以林秀雄以親身見聞所述當被告洪良及陳玉蓉外出用餐期間,告訴人仍未將身上牌子取下、其站在門口抽煙本可自由離開,亦未有要離開之意,尚表示其手機沒電請林秀雄借予充電,並有撥打電話之動作、而被告二人用餐僅20餘分即旋回到林秀雄家後,三人便一起回去等情狀以觀,果告訴人未被拘束自由,豈會不顧顏面及外界眼光,自願在身上懸掛書寫含有貶抑人格及減損社會觀感意思之「我是小偷」字樣之牌子而久未取下?亦有悖於常理。再衡酌告訴人智識程度不高、患有聽力障礙且腳部原有舊傷致行動不便、未能確定被告洪良及陳玉蓉用餐之位置及所需時間等主、客觀因素,可知告訴人之所以於被告洪良、陳玉蓉外出用餐之際未逃離林秀雄之住處或向外求救,應係因其內心甚感恐懼畏縮,以致未敢離開或求救,且被告洪良、陳玉蓉僅用餐20多分鐘即返回林秀雄住處,可知其等用餐之地點甚為接近林秀雄之住處,以告訴人行動不便之情形,亦難認其有充分之時間得以逃離該2被告之掌控。從而,被告及上開證人雖各證述案發當時被告洪良係與告訴人在談偷錢還款之事,告訴人未被拘束自由等情,然各該論述既有前述瑕疵存在,自難遽採為本件論斷之依據。至告訴人雖另於原審審理中陳稱:伊與被告洪良、陳玉蓉到林秀雄家後,被告洪良、陳玉蓉要到外面吃飯時,被告洪良有跟林秀雄說「眼鏡要幫我看好,不要讓他跑掉」,伊的綽號為「眼鏡」,林秀雄當時抱著小孩子,站在門口外面不讓伊出去云云,然此部分僅涉及林秀雄是否有應允被告洪良同為拘束告訴人自由,而與被告三人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得成立共同正犯之情事,與前述被告是否拘束告訴人自由之認定係屬二事。是辯護人縱為被告等辯護稱證人即告訴人有重聽,應無可能聽到上開被告洪良與林秀雄間之對話,故其所言不實云云,然此部分既不足影響被告成立犯行與否之判斷已如前述,且證人即告訴人縱有聽力障礙之情形,惟其聽覺並未完全喪失,若於其耳邊近處說話,則仍能聽見等情,亦於原審承審法官於審理中所察知,被告陳玉蓉亦自陳:說黃思銘重聽他也不會重聽,講話他都有聽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6頁),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打擊證人即告訴人證述之憑信性。
(八)末查,被告洪清發否認有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被告洪良要伊過去告訴人家處理債務,結果告訴人家裡一個人都沒有;其給伊的3000元,是要讓伊與告訴人及陳玉蓉坐計程車,車資和買便當的錢云云。嗣原審經分離審判程序後,證人即共同被告洪清發於原審審理中依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於100年4月12日有去被告洪良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的住處,那時伊有聽到告訴人偷被告洪良的錢,連其哥哥的喪葬費也偷,伊就跟被告洪良說為何不報案,告訴人說不要報案,要私底下叫其母及姊夫出來處理,當天伊下午就離開被告洪良家;伊於100年4月13日晚上6、7點時有去被告洪良住處,當時被告洪良因有事情要去桃園,說麻煩伊跟告訴人去其家,跟其母、姊夫處理偷錢後續的事情,伊去被告洪良家時,看到告訴人坐在那邊,沒有講話,也沒有做什麼事,後來伊帶告訴人離開被告洪良家前,被告洪良有給伊3,000元,伊等去告訴人家是坐計程車去,是告訴人自己上車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7頁至第168頁),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玉蓉證稱從林秀雄家回來後,伊有出去大約2個小時,後來伊又再回到被告洪良家泡茶,跟告訴人一起待在被告洪良家,當天晚上告訴人說其母在家,要講偷錢的事情,被告洪良有事情不能過去,叫伊及被告洪清發過去了解一下,因伊及被告洪清發身上不夠錢,被告洪良就拿3,000元給伊等,伊及被告洪清發陪告訴人回其家時,伊等有買便當在其家吃,告訴人說要去洗澡,最後警察就來了等語情節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62頁反面至第166頁反面)。然查,如果告訴人確係出於自願返回其住處解決債務問題,則被告洪良僅需待告訴人自行處理,再等候其答覆即可,又何須商請在場之被告陳玉蓉及另行通知到場之被告洪清發一起「陪同」告訴人回家,並為此額外支出費用?在在均有悖於常理。反而適足以證明係為了利於看管告訴人,遂推由被告陳玉蓉、洪清發2人押載告訴人返回其住處,是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玉蓉、洪清發就上情所為之證述,既有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自亦難作對被告3人有利之認定。
(九)至於被告等一再辯稱案發當時被告洪良係與告訴人談論偷錢錢還款之事,且告訴人並未被拘束自由等節,經查:
⒈告訴人於原審證稱:被告洪良並無要伊還偷來的錢,伊亦無
於97、98年間在被告洪良的住處偷錢,及於98年8月間被被告洪良發現偷了97,500元,放在伊油漆松香水的桶子裡之事,伊雖做過油漆工,被告洪良也知道伊做過,但伊20、30歲左右被人家倒了7萬多元,就沒有做了,且伊從來沒有去被告洪良家油漆過,伊是去那裡賭博的,本件欠款實係伊欠其簽賭的錢,是9年前的事,欠52,000元,這9年期間被告洪良有打電話給伊要錢,伊說沒錢,然後伊手機又換1支,就暫時沒有聯絡了,伊有一次在萬華區遇到被告洪良,其有問伊手機且跟伊要錢,伊說伊沒錢,其就走了,伊於欠被告洪良賭債之9年期間,已經跑路而離開所有的人,並未去被告洪良家泡茶、聊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2頁反面、第123頁反面至124頁)。
⒉證人陳福德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稱:100年4月12日下午2時
左右,伊和被告洪良坐計程車要去萬華小吃街吃爌肉飯,還沒到的時候就在臺北市○○街○○○號電動玩具店遇到告訴人,其在打電動,被告洪良當場有就告訴人提偷錢沒有還的事情,跟告訴人提到家裡大家談一下,告訴人說沒有意見,就到被告的家裡大家聊一下。回到被告洪良家裡,告訴人就是跟被告在聊,其說偷錢的問題他很願意還,感覺上告訴人很內疚,偷了4次的錢不知道怎麼還,就自己上計程車到被告洪良家;告訴人常常去被告洪良家,其跟被告洪良是20幾年朋友,告訴人跟被告洪良說偷錢的問題,有意願說要還,但是湊不出來,伊在場的時候有聽到告訴人一直打電話求救,跟其妹妹或媽媽請求,但都找不到人幫忙;伊知道告訴人偷洪良的錢,因為告訴人在場有承認,而且有抓到,伊自己也有看到一次,但確定日期伊不清楚,伊看到的情形是洪良在客廳罵告訴人偷他錢,伊並沒有親眼看到告訴人偷錢的過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9至111頁);證人黃錦雄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曾到被告洪良家中做油漆工,就趁機偷錢,把偷來的錢捲起來,放到松香水瓶子被被告洪良抓到,那次伊有在場看到,但伊沒有親眼目睹告訴人偷錢的過程,抓到告訴人偷錢後,伊就沒有看過告訴人去被告洪良的住處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3至114頁);另證人洪發角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告訴人偷錢被被告洪良發現的那次伊有在場,應該是97、98年的時候,當時情形是告訴人進去被告洪良的房間油漆,油漆快好的時候,被告洪良發現其錢不在,只有告訴人進去其房間,後來告訴人承認錢放在松香水箱子裡面,告訴人拿出來打開的時候,發現錢是用捲起來裝進去,算一算是97,500元,有500元、1,000元,因為錢是當場拿出來,伊有用衛生紙擦拭松香水及數錢;於100年4月12日被告洪良跟陳福德、告訴人回到被告洪良住處,伊有在場,中間伊有跟告訴人一起出去外面買檳榔及香菸,伊沒有強制告訴人去,告訴人可以自由離開,當天伊也住在那邊,因伊沒有錢租房子,是被告洪良讓伊住;告訴人被被告洪良抓到偷錢之後,告訴人就沒有繼續出現在洪良家,因為被告洪良叫告訴人家裡拿錢還,告訴人就沒有聯絡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4頁反面至115頁反面)。惟就告訴人同時搭乘計程車之人數乙節,證人陳福德先證稱僅有其與被告洪良二人,後稱其忘記除了其與被告洪良外,計程車有無其他人(見原審卷二第111頁反面);就告訴人是否經常去被告洪良住處乙節,證人陳福德證稱告訴人常常去被告洪良家,惟證人黃錦雄則證稱被告洪良抓到告訴人偷錢之後,其就沒有看過告訴人去被告洪良住處,而證人洪發角亦證稱告訴人被被告洪良抓到偷錢之後,告訴人就沒有繼續出現在洪良住處且證人陳福德、黃錦雄與洪發角對於告訴人偷竊被告洪良金錢之過程既均表示未親眼目睹,則是否得以渠等片面聽聞他人轉述後於本案到庭證述渠所聽聞之情節即可認定告訴人確有偷竊之事,實有疑問,又於原審審理時,證人陳福德、洪發角均自承在開庭前有與被告洪良接觸,被告對其等表示要據實說給法官聽或實話實講等語,且證人洪發角自承沒錢租房子遂長期借住被告洪良住處(見原審卷第116頁),於此情形下,前揭各該證人所為之證述內容是否仍未受被告影響,亦有疑問。
⒊另證人蔡雪黎於原審審理中固證稱:於100年4月12日告訴人
打電話給伊,要伊跟被告洪良說一下,不要抓告訴人去派出所,伊問被告洪良抓其去派出所做什麼,告訴人隔了很久才回答伊說,告訴人偷被告洪良要辦喪事的錢,伊說這種錢你怎麼也偷,後來伊跟被告洪良說,給伊一個面子,這件事情不要送派出所,請告訴人的家人出來講,被告洪良說好,給伊一個面子,因為伊與洪良是很久的朋友,所以伊講的話被告洪良會聽;當時告訴人沒有向伊借錢,伊也沒有錢借其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17頁反面至第118頁),且證人蔡雪黎於偵查中亦稱:黃思銘在電話中跟我說「我偷洪良的錢,是洪良要埋葬他哥哥的錢,總共40幾萬元」云云(見偵續字第905號卷第80頁),然對照其於偵查中亦證稱告訴人當時在電話中拜託其向被告洪良說情,後來其叫被告洪良聽,跟被告洪良說要給其一個面子,給告訴人一條活路(見100年度偵續字第905號卷第80頁),而全未提及被告洪良要將告訴人送至派出所之語,是其所為證述已前後存有不相一致之瑕疵而難遽採,縱告訴人黃思銘確曾在電話中向證人蔡雪黎提及所謂竊取洪良金錢之事,然告訴人既遭被告等人剝奪行動自由,且於被告等人在場監看情況下對外撥打電話,央請與洪良熟識之親友為其求情,告訴人為求自保乃附和被告洪良之主張而向證人蔡雪黎陳述偷錢說詞,即不足為奇,且證人蔡雪黎既自承其與被告洪良係很久的朋友,又表明其說的話被告洪良會聽,顯然證人蔡雪黎與被告洪良交情匪淺,況證人蔡雪黎於偵查中亦自承之後黃思銘打了很多通電話,但其均沒接,因為遭女兒罵其賠得起嗎,且其自己也有家庭,不能一直管黃思銘的事,甚且於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詰問後來為什麼不接黃思銘電話時,直指黃思銘是小偷,為什麼要跟他講(見原審卷第118頁),是證人蔡雪黎雖係告訴人之乾媽,惟其已因主觀存有黃思銘竊取被告洪良金錢之偏見在先,復有客觀上不接聽黃思銘電話之不願涉入立場在後,是證人蔡雪黎在衡量其與告訴人及被告洪良間關係之親疏,及事不關己無須涉入,而選擇偏袒其中一方之被告洪良,即誠屬可能。從而,證人蔡雪黎之證述內容難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依據。
⒋再者,關於告訴人竊盜此部分事實,雖據被告洪良提起竊盜
告訴,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後認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0年度偵字第105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亦為原審及本院檢閱該案偵查卷宗全卷後確認無訛。準此,前揭各證人所述本案緣由係因告訴人偷竊被告洪良之金錢,告訴人為與被告洪良談論偷錢還款而自願至被告洪良住處,並未被拘束自由等情,因分別存在前述明顯瑕疵,是本院尚難採信各該證人就上情所為之證述,
(十)辯護人雖於原審為被告辯護稱,本件實係告訴人與被告洪良良間偷竊還款糾紛,告訴人因畏懼被告洪良將其竊取金錢之之事向警方報案,恐遭刑罰之制裁,乃自願留在被告洪良之住所,亦未反對掛著「我是小偷」字樣之牌子與被告同往證人林秀雄之處所,期間被告等人未有看管或拘束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其尚能任意撥打電話或在門外抽菸,甚至與證人洪發角外出購買香菸檳榔,是告訴人本有許多機會自由離去,且告訴人既能使用手機對外聯繫,若其確遭被告等人拘束其行動自由,衡情應於其通聯之際向他人求助甚或報警,然告訴人均未為之,益徵其畏懼被告報案並將其送至派出所之意;此外,證人蔡雪黎為告訴人之乾媽,其證詞自無可能偏袒被告之理,且其於原審證述稱告訴人確有打電話給其表示偷錢的事情要其跟被告洪良來求情,亦可見告訴人係畏懼被告向派出所報案竊盜之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6頁至同頁反面)。惟,告訴人直至翌日被帶回告訴人住處前均持續處在被告實力支配下(被告住處、被告友人住處,且經人看管),告訴人遂未敢報警並無不合常情,故不得以此認告訴人行動未遭剝奪,且若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告訴人因恐遭被告報案竊盜遂自願為本件所有行為乙節為真,告訴人理應不會要求警方介入處理,然本件告訴人卻待被告陳玉蓉、洪清發隨同其返回住所後,藉詞洗澡時趁機通知妹妹黃韻如為其報警,如此一來告訴人豈不是自投羅網?是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指亦屬無由。
()綜上所述,被告三人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之詞,俱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即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該條第1項之犯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私禁)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釋放)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本件被告洪良、陳玉蓉、洪清發為解決被告洪良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而以強押、拘禁、毆打等繼續進行之強暴方式,迫使告訴人簽寫自白書承認對被告洪良負擔債務,及聯繫他人為其清償債務,而行無義務之事,復於施行強暴之過程中致告訴人發生傷害之結果,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之說明,被告3人所為強制及傷害之犯行,均已包含於其等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中,而不另予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洪良、陳玉蓉所犯傷害罪應與其等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分論併罰,此等法律見解容有誤會。
(二)被告洪良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過程中,既先後聯繫被告陳玉蓉、洪清發前來一同看管、押載告訴人,被告陳玉蓉、洪清發亦應允為之,則被告3人間就本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洪良、陳玉蓉、洪清發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3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陳福德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固有於100年4月12日下午2時許,與被告洪良及告訴人一起搭乘計程車返回被告洪良上址住處,惟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已稱:陳福德及另外1個不認識的人對伊都沒有強制的行為或言語等語,自難認其2人就本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亦具有共同正犯關係。另關於林秀雄之部分,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中陳稱:伊與被告洪良、陳玉蓉到林秀雄家後,被告洪良、陳玉蓉要到外面吃飯時,被告洪良有跟林秀雄說「眼鏡要幫我看好,不要讓他跑掉」,伊的綽號為「眼鏡」,林秀雄當時抱著小孩子,站在門口外面不讓伊出去云云,惟即使案發當時被告洪良有向林秀雄說「眼鏡要幫我看好,不要讓他跑掉」之語,亦難謂林秀雄就此等請託確有應允之意,況且林秀雄若欲看管告訴人,應無手上抱著小孩而增加自身負重及減緩行動能力之理,是尚無積極證據足認林秀雄就本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具有共同正犯關係。
三、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三人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洪良、陳玉蓉、洪清發不思循正當途徑解決債務糾紛,竟漠視法紀,率爾共同以強押、拘禁、毆打等非法暴力手段,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前後時間逾1日之久,使告訴人身心受創,實有不該;復念及本件犯行之事端係因被告洪良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而起,並由其主導,而被告陳玉蓉、洪清發雖同係於本件犯行繼續中加入共犯結構,惟被告陳玉蓉之參與時間較諸被告洪清發為長,且被告陳玉蓉與被告洪良同有毆打告訴人之行為,是認被告洪良於該共犯結構中居於最為核心之地位,被告陳玉蓉次之,而被告洪清發再次之,兼衡酌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洪良、陳玉蓉、洪清發3人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5月、4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允當。
四、被告等不服原判決,具狀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雖否認竊盜被告洪良之金錢,並表示其被被告等人拘束自由,然證人洪發角、黃錦雄均於原審詳為證述告訴人偷竊之過程,且證人蔡雪黎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告訴人向其自承偷竊之事,以蔡雪黎為告訴人之乾媽,衡情不會偏袒被告;又被告本可藉機打電話報警或於林秀雄住處向附近鄰居尋求協助均未為之,顯係出於擔心遭被告報案將面臨竊盜刑責使然。原判決片面採信告訴人諸多不實之論述逕為對被告三人有罪之推論,不僅有違自由心證之客觀性,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相悖,故為此提起上訴云云。然查:
(一)關於告訴人是否有竊取被告洪良金錢而尚未還款乙情,僅被告三人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爾,與認定本件是否構成妨害自由無涉,且此亦經原審於判決理由中詳為論述其不予採信之理由,上訴意旨另提出被告洪良之配偶 陳香佐 於100年4月28日向警方提起告訴人竊盜告訴之警詢筆錄資以佐證告訴人確有竊盜之事,依前揭說明,仍不影響本案之認定,自無足採。
(二)上訴意旨另辯以告訴人得自由使用手機,客觀上亦無他人約束其行動,告訴人當可任意離去或報警請求協助,主張告訴人實係畏懼其竊盜犯行遭報案處理,被告三人並無妨害其自由云云。然果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報案,亦未受其等約束,則告訴人何須報警,且係趁其洗澡之際請求家人為其報案;又被告三人意在迫使告訴人還款,自會任其使用電話聯繫親友以籌措還款金額,此亦與被告是否妨害自由無關,從而,前開上訴意旨所辯,仍屬無據。
(三)至上訴意旨稱告訴人所述在林秀雄住家時,因林秀雄站在門口不讓其出去,然當時告訴人係在門口抽煙,且有其他鄰居在場,告訴人未尋求協助顯不合理云云。然觀諸告訴人從被告洪良住處到林秀雄住家均有被告帶同前往,以及被告洪良、陳玉蓉雖外出用餐將其留在林秀雄家中,林秀雄亦未隨同用餐而仍留在家中等外在環境,告訴人誤以為林秀雄係與被告一同監視其行動,而未敢擅自離去或積極求助,尚與常情無違,是上訴意旨執此主張被告等未拘束告訴人,亦屬無由。
(四)綜上,被告等及辯護人以前詞為上訴理由而否認犯罪,核無可採,被告等之上訴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張江澤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首屹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