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甲○○訴訟代理人戊○○被告 欣日發 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係偽造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以聲請本院98年度票字第13號本票強制執行事件,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下同)97年3月17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到期日為97年11月10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非原告親自簽發,而係原告配偶戊○○於被告公司,在被告公司經理丙○○面前盜用原告之印章並以左手偽造原告之簽名所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為偽造。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系爭本票之簽發係由戊○○將空白本票帶回,交由原告簽名蓋章後,再攜至被告公司,戊○○當時並提出原告之證件,保證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並非偽造等語。
四、經查,被告前以票載發票人為原告與其配偶戊○○,發票日97年3月17日,票面金額400,000元,到期日為97年11月10日之本票乙紙,聲請對原告及戊○○強制執行,並經本院98年度票字第13號裁定於其中304,800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98年度票字第
13號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98年度票字第13號裁定准予對原告與戊○○強制執行乙情,業如前述,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則系爭本票權利存否不明確,將影響原告權利之主觀上狀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具有障礙事由之當事人,須就該障礙事由,負舉證之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之責,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其配偶戊○○盜蓋其印章並以左手偽造其簽名所簽發,惟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且於原告舉證前,縱被告之舉證尚有疵累,仍不得遽而認定系爭本票係偽造。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其配偶戊○○於被告公司經理丙○○面前所偽造乙情,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證人即被告公司經理丙○○亦到庭證稱:「(問:該票據是誰所簽?)當時非原告甲○○在我們公司所簽,而是拿空白的票給戊○○,...至於原告部分我確定是戊○○說要拿回家給原告甲○○簽,戊○○再把票拿回來還拿原告甲○○之證件給我看,保證是原告甲○○所簽的,...」(見本院98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益徵原告前揭主張並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為偽造,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書記官詹小瑤┌────────────────────────────────┐│98年度基簡字第103號│├──┬─────┬──────┬──────┬──────┬──┤│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備考││││(民國)│(新台幣)│││├──┼─────┼──────┼──────┼──────┼──┤│001│戊○○│97年3月17日│400,000元│97年11月10日││││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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