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補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補字第50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郭美春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275,281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3,572元,扣除前繳調解費用2,000元(本院98年度羅調字第13號)外,尚應補繳21,5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之,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書記官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