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二一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一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壹點參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相字第四七一號死者甲○○相驗案件,業經報結在案,惟查,扣案之海洛因二包,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同條例第十八條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上開法條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扣案之白粉二包,淨重一.三七公克(包裝重0.六二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陸㈠字第九0一九0二一0號鑑驗通知書正本乙紙附卷足稽,為違禁物無訛,惟該案既經簽結,自應依法單獨宣告沒收併銷燬之。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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