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30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義法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7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94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義法係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之住戶,因長期遭受不明噪音所擾,懷疑該噪音係 上開 公寓2樓 唐港 來、 管建國 及 唐詩穎 住處內上之水管所產生,遂於民國102年7月25日上午10時20分許,前往該公寓2樓欲查看屋內情形,見該住處大門未關閉,竟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任意開啟該住處大門,無故侵入 唐港來 上揭住宅,並在該住宅內就噪音來源之事與管建國及適外出返家之唐港來發生口角。復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唐港來、管建國及同在現場之唐詩穎恫嚇稱:「我有的是時間,我慢慢整死你們,我神明都敢燒,你們給我小心點」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唐港來、管建國及唐詩穎,使唐港來、管建國及唐詩穎等人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唐港來之頭部,致唐港來受有頭面部多處挫傷、下唇瘀傷、腫脹及擦傷(3×2公分)、左眼眶瘀傷、腫脹(5×4公分)等傷害。嗣經唐詩穎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唐港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管建國及唐詩穎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陳義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因懷疑上開公寓2樓之水管發出噪音,遂至該住宅內欲查看噪音來源時,與唐港來發生爭執,進而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恐嚇及傷害犯行,並辯稱:伊係為請唐港來改善屋內水管發出聲音之事而至唐港來住宅內,且伊與唐港來發生肢體衝突後,係因等待警察至現場處理而未離開,伊並無擅闖、侵入民宅或無故不離去上址之情;伊在唐港來住處內時,僅有對唐港來說「我吃飽閒閒」等語,並無表示起訴書所指恐嚇唐港來、管建國之言語;案發時因唐港來先動手打伊,伊才回手打唐港來臉部,伊係屬防衛行為,不構成犯罪等語。惟查:
㈠無故侵入住宅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管建國於警詢時證述:案發時因伊住處大門未
關,被告未經伊與家人之同意即逕行進入伊住處,並向伊抱怨伊家中發出噪音干擾到被告之生活等語(偵卷第4頁參照);於檢察官訊問時復證稱:被告於102年7月25日10時餘許,先以對講機要求進入伊家中,因為被告當下並無說明所為何事,故伊表示不方便,並開始準備午餐,未久,伊發現被告進入家中,伊始驚覺住處大門未關,被告進入伊住處後就四處走動,並表示伊家中有發出噪音吵到被告等語(偵卷第33頁);至原審證述:被告於案發當日先以對講機向伊表示要至伊家中,伊詢問被告原因時,被告並未回覆,伊就向被告表示現在沒空且將對講機掛斷,之後被告又以對講機表示要至伊家中,亦經伊回絕,至第三次被告以對講機表示要至伊家中時,伊向被告實說因為天氣熱,伊穿著較為輕便,伊已打電話向唐港來表示被告要至家中,唐港來表示已快回到家,故希望被告能待唐港來回家後再來等語後,即將對講機掛斷,伊並無同意被告可以進入伊住處,然因伊未關住處大門,被告竟自行闖入伊住處,並在伊住處內四處找尋被告所稱噪音來源等語(原審卷第57至58頁參照),證人管建國上開證詞前後指證一致,且無明顯瑕疵,倘非親身經歷,實難如此,又證人管建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經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其所證內容復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唐港來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回到家後,有聽到管建國要求被告離開,被告則表示不離開,伊及家人均未曾同意被告進入伊之住宅內等語(偵卷第2頁背面、第56頁背面,原審卷第59至60頁參照),證人即告訴人唐詩穎於偵查及原審證稱:伊於案發時原在住處房間內睡覺,因聽到陌生男子之聲音,遂由房間內出來查看,看到被告在客廳內與伊母親發生爭執,過程中伊有聽到被告表示「我就是不走,我為什麼要走」等語(偵卷第55頁背面,原審卷第60至61頁參照)均相符合,是渠等證詞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此,足認被告確有未經告訴人等人同意,即擅自侵入告訴人等人住處之行為。
⒉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
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本罪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為其構成要件。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進入他人之住宅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89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其侵入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無背於公序良俗而具有社會相當性者,自應認為有正當理由,否則憲法第10條保障人民之居住自由權利即流於形式。查本案被告雖係為確認噪音來源而逕行進入告訴人等人住處內,然就噪音問題之處理被告本得依法律途徑主張其權利,自不能因此成為其得未經告訴人同意而進出告訴人住處之正當理由,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在未得告訴人等人同意下,擅自進入上開住宅,為無權且無正當理由進入他人之住宅,是被告以前詞辯稱其非無故侵入住宅云云,顯屬無據。
㈡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唐港來、管建國及唐詩穎口出如事實欄
所示之言語,使唐港來、管建國及唐詩穎心生恐懼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唐港來於警、偵及原審證述明確,核與證人管建國於警、偵及原審及唐詩穎於偵訊及原審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偵卷第2頁背面、第4頁、第31頁背面、第33、56頁,原審卷第57至61頁參照),而證人唐港來、管建國及唐詩穎與被告並無仇怨,且以具結擔保其等供述之真實性,衡情應無故為誣陷被告而自陷偽證重罪處罰之理,相較於被告所辯並無任何證據可為佐證,自應認上開證人間互核一致之證述可採,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按刑法上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
上心生畏怖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6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唐港來、管建國及唐詩穎恫稱前開言語,衡諸社會一般觀念,被告知悉唐港來、管建國及唐詩穎之住處,並於案發當日徒手毆打告訴人唐港來(詳下述),再案發當時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而唐港來、管建國均已60餘歲,唐詩穎僅為未滿30歲之女子,雙方身材、體力相距懸殊,是被告以此種言詞通知上開告訴人及證人,已足令告訴人及證人感受生命、身體之安全受威脅,其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
⒊上開證人間對案發時被告恐嚇內容之確切用語雖略有出入,
惟一般人在陳述其過往經歷之突發事件時,限於個人記憶、認知、理解、表達能力等因素,本不能期待為一字不漏鉅細靡遺地重複陳述,此乃事理所當然,且因案發時場面應屬混亂,是上開證人證述部分細節雖略有歧異之處,惟尚符常情,況上開證人於原審審理時對於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唐港來、管建國及唐詩穎恫稱之言語,均能明確陳明,所證互核大致相符,法院審酌其等證述亦於一般情理無違,堪認屬實。
㈢傷害部分:
⒈告訴人唐港來於案發時、地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結果,
該傷勢確係被告以徒手毆打之方式所為,告訴人唐港來復於受被告毆打當日即前往醫院驗傷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唐港來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第2至3頁、第7頁背面、第31頁背面,原審卷第59至60頁參照),核與證人即案發時目擊者管建國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唐詩穎於偵查及原審時證述之情節一致(偵卷第4、33、55至56頁,原審卷第57至58、60至61頁參照),並有告訴人唐港來於案發當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偵卷第13頁參照),而告訴人唐港來既係在遭受被告攻擊後,旋即前往醫院就診,顯無捏造傷勢之可能,再依卷附告訴人唐港來臉部所受傷害之照片以觀(偵卷第45頁參照),該傷勢與告訴人唐港來所證述受傷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又參之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及原審訊問時,對於案發當時,確曾與告訴人唐港來發生爭執進而為肢體衝突等節坦承不諱(偵卷第5至6、第32頁背面,原審卷第21頁參照),足認告訴人唐港來及上開證人所證內容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以徒手毆打方式害告訴人唐港來,致告訴人唐港來受有上述傷害之行為,至為明確。
⒉被告另辯稱係告訴人唐港來先為攻擊行為,始與告訴人唐港
來互毆云云,惟此為告訴人唐港來所否認,且參之本案係因被告懷疑告訴人唐港來住處發生噪音而與告訴人唐港來發生爭執,業如前述,則被告所辯係告訴人唐港來先為攻擊行為云云,已難遽信。又按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且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4299號判決、84年度臺非字第208號判決參照)。是被告若不滿告訴人唐港來之舉止,應可以口頭告知方式表達意向,或暫離該處以平息雙方情緒,被告捨前開相同有效但侵害較小之手段不為,反而積極以徒手毆打方式致告訴人唐港來受傷,被告顯係出於傷害告訴人唐港來之故意而為之,至為灼然。是被告之行為,既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㈣縱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確有為事實一所載侵入
住宅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傷害罪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刑法第306條所規定之妨害住居自由罪,第1項為「侵入住
宅罪」,屬作為犯,第2項為「留滯住宅罪」,則屬真正不作為犯。此二者就妨害住居自由罪行為態樣而言,「侵入住宅罪」為基本行為態樣,「留滯住宅罪」為補充行為態樣,即「侵入住宅罪」為基本規定,「留滯住宅罪」為補充規定。倘無故侵入住宅,並受退去之要求,仍留滯不退者,因妨害住居自由罪性質上屬繼續犯,而在犯罪行為繼續中,同時觸犯「侵入住宅罪」、「留滯住宅罪」,在犯罪評價上,屬一行為同時成立二罪名,則應依法條競合法則,優先適用基本規定之「侵入住宅罪」,排除「留滯住宅罪」之適用,先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以一恐嚇行為,致唐港來、管建國及唐詩穎心生畏怖,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唐詩穎遭恐嚇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至起訴意旨雖就被告侵入住宅部分,認係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罪,然依起訴書所載及本院認定之事實,被告係未經告訴人同意無故侵入住宅,應係構成同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爰於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均係分別起意而犯之,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原審基此認定,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305條、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審酌被告擅自侵入告訴人之住宅,對告訴人之居住安全及隱私皆造成危害,且僅因細故,即動輒以傷害、恐嚇之手段解決問題,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雙方均尚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20日、30日、35日並定應執行拘役75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檢察官認量刑太輕,指摘原判決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事實一所載時、地,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三字經」等足以貶損人格、名譽之言詞,公然侮辱唐港來、管建國及唐詩穎。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三、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唐港來、管建國及唐詩穎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於案發時、地並無對唐港來、管建國及唐詩穎有何侮辱之言詞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在上開公寓2樓內,先對告訴人管建國
及唐詩穎口出:「幹妳娘」、「欠人幹」等語,嗣於告訴人唐港來返家後,又對告訴人唐港來、管建國及唐詩穎口出:「幹」、「幹妳娘」、「遭人幹」、「欠人幹」等語乙節,業據證人唐港來、管建國及唐詩穎於偵查及原審結證屬實,且互核相符,而上開等言詞陳述,一般人聽聞後,通常心理上會感覺人格受到侮辱,堪認被告上開言詞確有辱罵告訴人等人之意。
㈡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
然為之始可成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又此多數人固指人數眾多,而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惟其人數之計算仍應視該罪之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加以認定,是倘處於一封閉狀態之空間,人數不會隨時間增減,亦無須經相當時間之分辨,即得計算確認其人數時,應認與刑法上公然侮辱罪規範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有違,尚難以該罪相繩。查證人管建國、唐港來及唐詩穎雖於原審證述:案發時被告對渠等辱罵三字經時,該公寓2樓大門未關閉,被告罵的聲音很大,屋外得以聽到被告罵人之聲音等語(原審卷第58、59、61頁參照),然參諸證人管建國於原審證稱:
該公寓2樓僅係伊與唐港來、唐詩穎3人居住之住宅等語(原審卷第58頁背面參照)。足見上開公寓2樓係告訴人等人之私人住宅,是進入該處所須經所有權人、管理權人邀請或同意,始得以進入其內,應並非公眾得出入之處所,或得由不特定人或多數人自由進出之地點,與「公開場合」尚屬有間,基此,縱該公寓2樓於案發當時未關大門,亦無礙該處所為封閉空間之事實。又上開公寓2樓於案發當時除被告外,僅有告訴人唐港來、管建國及唐詩穎等3人在場,其他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本不得自由進出該處住宅,該處既係作為私人居住使用之封閉空間,人數自不會隨時間增減,亦無須經相當時間之分辨,即得計算確認其人數,應認與刑法上公然侮辱罪規範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有違,尚難以該罪相繩。
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固有為上開之言詞內容,然本案發生之
地點,係在私人住宅內,為封閉空間而非公開場所,在場人數不會隨時間增減,亦無須經相當時間之分辨,即得計算確認其人數,難認有何足使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自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未相符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本於同上見解,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公寓2樓於案發當時大門並未關閉而實質上與公寓門外之走道樓梯等公共空間相通,是以門裡門外之空間,雖在法律抽象意義上有不同之所有權及使用權區別,但實質上已因該2樓大門之開啟,使得被告對告訴人等辱罵三字經時具有「公然」之實質內涵----亦即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態,蓋此時該棟公寓之住戶及住戶之親友隨時有可能自該屬於開啟狀態之2樓門口經過,而刑法公然侮辱罪所要保護之人格法益,也正是防免在此等不特定多數人可以見聞之公然情況下,出現任意貶損他人人格社會評價之不法行為。從而,被告所為公然侮辱犯行洵足認定,原審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尚難謂無誤會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此依前所述,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許泰誠法官郭雅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新涓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