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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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8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一號上訴人連○○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 律師被上訴人趙○○訴訟代理人 簡弓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家上字第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適用,觀諸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六十五年四月十一日結婚,於一○三年二月十日成立分居及夫妻財產制變更等調解後,被上訴人雖常出言騷擾、謾罵,此係被上訴人合理懷疑上訴人與他女子有男女感情關係所致,客觀上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難以回復,惟上訴人與異性交往逾越分際引起被上訴人之疑慮,其可歸責之程度較重,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不予准許等詞,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理由矛盾、與卷證不符,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魏大喨法官詹文馨法官周玫芳法官吳謀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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