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長慶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戒毒偵字第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長慶㈠於民國101年12月25日上午8時許,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員警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3住處內,查獲其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㈡復於105年3月12日凌晨0時5分許,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在桃園市○鎮區○○路○○○○號前,查獲被告涉犯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戒毒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18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對上開扣案物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及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於105年6月22日修正,並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非屬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情形,依刑法第11條但書即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是就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
(一)被告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2年度毒聲字第10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
147號裁定令入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已逾6月,經該戒治所評估結果,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06年1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戒毒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102年度毒聲字第107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105年度毒聲字第147號卷第15頁,單聲沒字卷第3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聲請書所載即附表所示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保管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安字第41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5年度毒偵字第1193號卷第17頁),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判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年4月6日報告編號為UL/2016/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105年度毒偵字第1193號卷第19頁),堪認該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書記官凃庭姍附表:
┌─────────┬──────┬──────────┐│應沒收銷燬之物│鑑驗結果│扣押物品清單│├─────────┼──────┼──────────┤│透明結晶1包(含袋│甲基安非他命│保管字號:臺灣桃園地││毛重為1.18公克,因│陽性反應│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鑑驗取用0.0047公克││安字第41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5年度毒偵││││字第1193號卷第1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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