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4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435號原告泰國商創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SINO-THAICREATIONINTERNATIONALCO.,LTD.)法定代張人 程萬遠 訴訟代理人 蘇隆惠 律師被告金橋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束學 訴訟代理人 許惠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係依泰國法律成立之公司,並經我國經濟部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本院卷第26-27頁),其請求被告賠償買賣貨物瑕疵所生之損害,故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又關於外國人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即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185號裁定參照),而本件被告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號,經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我國法院即有管轄權。又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於法令限制內,與同種類之我國法人有同一之權利能力,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定,堪認原告具備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能力。
二、次按涉外民事,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同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再依100年5月26日修正施行前之同法第6條第1、2項規定,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查原告主張本件之疵瑕貨物係於94至95年間向被告所訂購附電源供應器之電腦機箱,原告主張被告係於我國以電話或傳真等方式向其推銷前開產品而為要約,茲因兩造國籍不同,且未合意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依照上開修正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其買賣關係之成立要件及效力,即應適用行為地即我國法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下同)94年1月5日至95年5月3日期間向被告訂購附電源供應器之電腦機箱共128櫃143,447台,惟因被告所交付之電源供應器因使用不良之電容等零件,且未經過國際安全規範反向UR、CE、FCC等之認證,以致於正常使用之保固期內,即發生燒毀等嚴重瑕疵情事,燒毀共計61,056台,由原告購買零件修復後交還客戶使用,共支付零件費用泰銖1,665,550元及委外維修費泰銖984,650元,此部分業經原告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並經最高法院判決勝訴確定在案。另因發生上開燒毀情事,致客戶紛紛退貨而無法銷售之數量達40,118台,上開客戶退貨而無法銷售之附電源供應器電腦機箱業經原告屢向被告反應並要求退貨,惟被告不同意退貨,僅承諾如造成原告之損失一定會負責賠償,最後由當時任職於被告公司之副總經理 黃振祥 於95年初向原告承諾免費提供38,000台電源供應器之備品,以供原告於自行維修系爭瑕疵商品替換之用。惟被告卻食言迄今未補貨38,000台電源供應器予原告,因上開被客戶退貨而無法銷售之電腦機箱,被告既不同意退貨,存放於原告處形同廢棄物,被告又違反承諾未補貨,造成原告重大損失,原告乃按被告所承諾免費補償之38,000台電源供應器之損害美金193,800元,折算為新台幣6,235,515元請求賠償,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32條等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235,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債務不履行事件,原告業已自認確曾於
兩造間前訴之起訴狀內將其片面主張之「被告原承諾免費提供38,000台電源供應器之備品」列入,並有原告於前訴之起訴狀可證。足證原告於本訴之請求,確實已為前訴起訴範圍所及。嗣因被告於前訴中,多次抗辯原告以單一聲明概括請求給付按一定數額金錢計算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但卻併列多項損害賠償計算依據及數額,各項主張間有重複列算、互相矛盾之情事,原告乃自行具狀 陳明 捨棄其中多項主張,具狀陳明「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於本案中先不予主張」。
㈡原告於前訴即是選擇以兩造間因94年9月至95年間全部附電
源供應器之電腦機箱、液晶螢幕等產品交易,因產品瑕疵所衍生之不完全給付及遲延之紛爭,援引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3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金錢賠償,原告公司並非逐筆以各筆訂單(單一契約)下所生之產品瑕疵責任為其請求審判之對象,而係明確表明以一概括之兩造間長期多筆交易間所累積發生之產品瑕疵責任為審判對象,並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判命被告應給付特定數額之金錢。從而有關原告於上開請求範圍內所為各項如何計算、證明其所受損害、所失利益之主張,均應僅係原告為證明其請求數額為有理由之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並非單獨之訴訟標的,方符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56條之規定。
㈢原告於本件訴訟中自認於前訴起訴狀所列之損害賠償項目及
數額包含「被告未交付其承諾補足系爭電源供應器38,000台之損失193,800美金,折算新台幣6,197,724元」,又自認歷次於前訴歷審訴訟程序所為變更及特定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因僅就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之變更,不涉及訴之變更,不需原告同意云云,足證原告起訴主張依買賣契約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32條等規定,請求因94年9月至95年間共計61,056台附電源供應器之電腦機箱產品瑕疵所衍生之不完全給付及因遲延所生損害,因而提起本訴請求延遲交付38000台電腦機箱備品之損失美金193,800元云云,顯即屬兩造前訴(即鈞院99年度重訴字第36號)債務不履行事件中原告已曾起訴主張、但自行撤回捨棄之證據(攻擊防禦)方法,而非獨立之訴訟標的。則原告既已自行於前訴程序中聲明捨棄不再提出,參酌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665號民事判例要旨,應認原告於前訴已捨棄不再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自應為前訴既判力所及,而不得再訴。
㈣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一項:「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
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即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均應受既判力拘束,而非僅於原告聲明數額內有既判力,此有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可佐。從而原告雖主張於前訴係「一部請求」,僅就所受之至少新台幣64,725,908元以上之損害總額,以新台幣29,649,421元起訴請求,法院並非就原起訴之全部主張(即新台幣40,328,351元)或99年間所計算之損失額新台幣64,725,908元為調查審理云云,即顯然背離事實與有違我國法令。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其所訴之原因事實及法律依據,均與前訴相同,自難僅以就損害賠償金額之舉證方式有些微差異,遽認本訴與前訴不同,而本訴不為前訴既判力所及。換言之,原告於前訴第一審起訴狀所列但自行撤回之延遲交付38000台維修備品、復於第二審言詞辯論意旨狀內重行臚列主張,並聲明「先予保留此部份之請求,待上訴人核算後,另行請求」云云,即屬原告於前訴言詞辯論終結前,自行捨棄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補充其聲明之權利,原告所稱於前訴之一部請求,即應視為係就其起訴狀所列各項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範圍內之全部請求,其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各項攻擊防禦方法,即應為前訴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所及,自不得准其得於前訴終結後再任意選擇割裂部分已經於前訴自行捨棄之攻擊防禦方法而再行起訴。
㈤末按,有關原告於本訴之因客戶退貨無法銷售之「40,118台
」瑕疵電腦機箱,是否與原告於前訴主張、並業經法院逐一判決定讞之「折價出售已進貨之含電源之電腦機箱部分共84,603台」是否重複乙節,事涉原告本件起訴是否有違一事不再理法則、牴觸前訴既判力及其訴是否有理由等重要爭點,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原告自行舉證。
而該等文書證據均係由原告自行製作留存,苟原告無法提出該等銷售發票逐一核對確認並未重複者,自應認原告於本訴所再主張之於2006年2月16日共計有40,118台瑕疵電腦機箱退貨、庫存而無法銷售之損害,已與原告前訴主張之「折價出售已進貨之含電源之電腦機箱部分共84,603台」為重複,而前述該部分主張業經法院判決駁回定讞,足證原告本件起訴有違法定程式,且其主張亦無可採。
㈥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自94年1月5日至95年5月3日期間向被告訂購附電源供應器之電腦機箱共128櫃143,447台。
㈡因被告所交付之電源供應器因使用不良之電容等零件,且未
經過國際安全規範反向UR、CE、FCC等之認證,以致於正常使用之保固期內,即發生燒毀等嚴重瑕疵情事,電源供應器燒毀共計61,056台。
四、本件爭執點: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是否違反一
事不再理法則?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8,000台電源供應器之損害新台幣6,235,
515元,是否有理由?以下分別加以說明
五、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法則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
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著有明文。
㈡查原告於99年1月29日向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6號,下稱
前案)起訴之起訴狀所列之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包括:所受損害部分:電源供應器零件費用1,665,550泰幣、委外維修液晶顯示器費用984,650泰幣、運費損失4,961,971泰幣、維修及收貨人員薪資損失6,212,679.5泰幣、被告未交付其承諾補足系爭電源供應器38,000只之損失、193,800美金,折算新台幣為6,197,724元。所失利益部分:降價出售電腦機箱4,510,000泰幣、原告營業上之所失利益17,565,672泰幣、經銷商取消訂單金額達18,335,000泰幣之預期可得利潤(此部分先予保留未請求),故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目前總額約為新台幣40,328,351元。另因原告對被告尚有98年貨款債務共新台幣10,678,930元未清償,原告就此債務對被告主張予以抵銷,故被告尚應賠償原告新台幣29,649,421元,此有原告前案起訴狀可稽(本院卷一第154-164頁)。但在該案審理中,原告主張被告原承諾免費提供38,000台電源供應器之備品部分,因被告對此部分有爭執,原告為避免延宕前案審理程序之進行,故於前案中就此部分具狀表示先不予主張(本院卷一第176頁)。
㈢原告於前案中最後特定僅就其中自94年9月起至95年止間之
一部損失包括:①維修電源供應器零件費用泰銖1,665,550元、②委外維修液晶顯示器費用泰銖984,650元、③降價出售電腦機箱損失泰銖4,510,000萬元、④經銷商取消電腦機箱、液晶顯示器訂單損失泰銖11,382,064元、⑤折價出售如二審判決附表二之電腦機箱損失泰銖197,027元、⑥折價出售如二審判決附表二之液晶螢幕顯示器損失泰銖12,447,646元。以上合計泰銖31,186,937元,依泰銖與新台幣一比○.
九五○七比例,折算為新台幣29,649,421元起訴請求,故原告最後在原訴訟標的價額內業已變更及特定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前案歷經一、二、三審均在此6項範圍內審理,並非就原起訴之全部主張(即新台幣40,328,351元)或99年間所計算之損失額新台幣64,725,908元,以為調查審理,此有前案一、二、三審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因此,前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00號所駁回原告請求部分,係上開④之一部分及⑤、⑥全部,並未包含其他未經起訴請求部分,更未包含本案部分,故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00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自不及於未經審理及判決之本案所起訴部分。換言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內容,並非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也無違反一事不再理法則。
六、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8,000台電源供應器之損害部分:㈠按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
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查前案第二審(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32號)已明
白認定如下(本院卷一第46-48頁):「依被上訴人不爭執其負責與上訴人接洽本件系爭產品相關交易之員工 楊文龍 於另案刑事案件中到庭證稱:自證10(即本件原證66)為其所寫且內容屬實在等語(見原審卷(十二)第142頁);該原證66記載楊文龍於93年12月到泰國查看客戶反應電源供應器不良狀況,於客戶之維修室內看到很多不良品待維修,也有幾個工人正在維修,客戶嚴重抱怨品質問題、要求改善,並要求提供零件維修;94年10月與上訴人總經理Jeff到泰國,因客戶反應電源供應器問題仍未解決,螢幕品質也有問題而去泰國上訴人處,現場有不良之電源供應器及螢幕待修,客戶要求改善及提供零件作維修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3頁即原證66)」、「另依楊文龍於前開刑案證稱係其所發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143、149-169頁)中,其中:....⑤94年11月17日郵件記載:Power不良超過25%的問題,已確定原因為電容不穩定,現已重新設計,請放心,程先生所提再出貨保證條件,承諾書已寫好,等Jeff同意就寄出等語(見原審卷(十二)第159頁、卷(二)第37頁即原證31)。⑥94年12月22日郵件記載:Jeff希望程先生不要停止出貨,後續訂單大多備料生產,LCD和Powersupply已重新設計,更換很多零組件,測試品質非常穩定,新Power使用新貼紙,我們保證以後不會再有燒機情況發生,請程先生一定要相信繼續支持我們,以前不良我們會負責任,Jeff和Jfeerey會親自打電話向程先生解釋等語(見原審卷(十二)第160頁、卷(六)第187頁即原證107)。⑦95年1月17日郵件記載:照片及12月維修單已收到,11月退修3,158個明細Jeff已看過,12月不良退修也已反應給工廠,我們會盡快決定如何處理不良問題,Power已重新設計,再出貨一定不會有問題等語(見原審卷(十二)第161頁、卷(三)第13頁即原證51)。⑧95年3月23日郵件記載:關於Power不良,Jeffrey答應補貨3,8000個一事,我會盡快處理等語(見原審卷(十二)第162頁、卷(一)第41頁即原證7)。....⑩95年3月30日郵件記載:上月又退回不良機箱3,836個,很抱歉,我們一定會負責,Powersupply零件已備好,工廠已催好幾次,暫停櫃子希望程先生能同意出貨,拿到零件盡快維修減少損失等語(見原審卷(十二)第164頁卷(三)第108頁即原證55)。⑪95年4月18日郵件記載:關於Power不良要求退貨,退貨數量高達40,000個,公司決不可能同意(數量太多大陸海關也有問題),先前同意3櫃我已承受非常大壓力,Jeffrey希望貴公司幫忙把Powersupply拆下,先賣機箱部分,造成損失我們一定會負責賠償等語(見原審卷(十二)第165頁、卷(三)第117頁即原證60)。⑫95年4月27日郵件記載:3月維修單收到,又有很多不良Power退回,程先生要求退貨,Jeff沒有同意,因為大陸工廠有合同問題無法退回,21日及25日貨櫃放很多Powersupply零件,希望程先生幫忙在泰維修處理,所有損失我們以後一定會負責等語(見原審卷(十二)第166頁、卷(三)第109頁即原證56)。⑬95年5月2日郵件記載:收到上訴人寄送其所收到客戶退回損壞之機箱明細、4月份共計4518個等語(見原審卷(十二)第167頁、卷(八)(三)第47頁即原證115)。又被上訴人不爭執楊文龍為其公司負責與上訴人交易之人員,楊文龍既已於前開刑案證稱前開郵件為其所發,被上訴人空言否認前開電子郵件即原證66、59、33、114、31、107、51、55、60、56、115之實質上真正,自不足取。」㈢再參以證人楊文龍於本院100年8月23日刑事案件審理時,除
證稱前述電子郵件均為其所寄發者外,並證稱「(寄發EMAIL之前有無知會公司主管?)有,我有回報客戶的狀況,因為我的層級太低,所以我先問公司的業務經理及業務副總(Jeffrey),再依他們的指示回覆給客戶。」等語(本院卷一第81頁),及被告業務處長 林胤良 98年9月15日寄給原告之電子郵件記載:「2.機箱協議書部份刪除第三點:『2005年9月至2006年因機箱POWER嚴重燒毀,黃振祥總經理答應補POWER38000個乙事,及 蔡鴻傑 總經理承諾因POWER燒毀造成乙方所有機箱運費損失賠償事,均不在此協議書協議範圍內.』(以上案件非本次RMA3827Pcs的協議範圍,必須另案協商討論;該協議僅針對3827PcsRMA協議處理。)」等情(本院卷一第119頁),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曾於95年3月間承諾無償提供電源供應器38000台予原告一事。且依前述電子郵件內容可知,其目的在於「避免繼續退貨,並供原告於自行維修系爭瑕疵商品替換之用」。
㈣然查,原告於前訴及及本訴均自認94年1月5日至95年5月3日
間共計訂購之電腦機箱總數為143,447台,前訴即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32號判決書內就原告有關電腦機箱請求部分,亦逐項認定「所受損害部分:維修共計6萬1056台次電源供應器,因被上訴人(即本案被告)並未依承諾提供足夠電源供應器之備品供上訴人替換,致上訴人須自購零件維修,因此支付額外電源供應器零件費用泰銖166萬5,550元」(本院卷一第61頁)、所失利益部分「1.附電源之電腦機箱降價出售予Acc公司部分:...有上訴人(即本案原告)所提出其與Acc公司於95年8月13日就客人退貨機箱以原價打折35%至45%價格,即以泰銖690萬元出售退貨機箱1萬6,000台之關於退貨機箱協議及其中譯文為憑,並經證人即ACC公司負責人 歐志成 證述在卷,而上訴人主張該1萬6,000台機箱原價為1,141萬元,核與該筆交易所載折價35%至45%相當(即690萬元÷1,141萬元≒60%),是因認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之折價損失泰銖451萬元,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卷一第62頁)、「4.上訴人折價賣出系爭產品所受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上訴人主張向被上訴人所購買29個型號項目含電源電腦機箱所受之折價損失為泰銖2,198萬5,437元,上訴人僅就其中泰銖19萬7,027元先為主張,剩餘金額債權部分先予保留」(本院卷一第64頁),而依此「附表二」記載,係包含68,603台電腦機箱及4,154台液晶螢幕之損害(本院卷一第69頁),以上合計已有61,056台電源供應器維修損失、折價出售16,000台電腦機箱予ACC公司,及折價銷售68,603台機箱予其他客戶之所失利益,折價出售數量共計84,603台(16000+68603=84603,此亦經原告於前案一審爭點整理狀所明載,本院卷一第176頁),均已經由前訴審理完畢並判決確定。
㈤本件原告既然於前訴已主張「燒毀共計61,056台」之維修費
用及「折價出售已進貨之含電源之電腦機箱部分共84,603台」之所失利益,二者相加之數量總數已達145,659台,顯然已經超過原告所自認之「94年1月5日至95年5月3日間共計訂購之電腦機箱總數為143,447台」,則原告主張「另因發生上開燒毀情事,致客戶紛紛退貨而無法銷售之數量達40,118台」一節,是否屬實,仍有疑問,被告此部分抗辯,即屬有據。
㈥原告雖主張前述第二審判決附表二其折價出售之含電源之電
腦機箱總數為68,603台,其中包括61,056台(有燒毀)一部分及40,118台(未燒毀)之一部分,另將16,000台電腦機箱折價出售予ACC公司,故最後統計折價出售之數量為84,603台,此與原告購買之總數143,447台數量無關等情(本院卷三第17頁)。惟查,
1.依原告所稱「因發生上開燒毀情事,致有客戶雖未發生燒毀,甚或未使用者,均紛紛要求退貨,及原庫存尚未售出者,均無法再銷售之數量達40,118台,此部分因屬未發生燒毀或未使用外觀上尚屬完好,與上開已燒毀經維修者不同,原告乃向被告反應並要求退貨,惟被告不同意退貨,並經被告業務主管相關人員到泰國原告公司倉庫勘查清點屬實,經雙方協議,故才有被告公司之副總經理黃振祥於95年初向原告承諾免費提供38,000台電源供應器之備品,以供原告於自行維修系爭瑕疵商品替換之情」(本院卷二第266頁),則就此40,118台部分,顯然尚未發生瑕疵。
再就數量比例而言,被告最後折價出售之數量為84,603台,縱使包括曾經燒毀而修復的全部61,056台,至少仍有23,547台屬於前述「並未出現瑕疵者」,占前述40,118台約59%,已接近六成。何況,原告主張是將61,056台曾經燒毀者之「一部分」折價出售,另一部分交還客戶繼續使用,並非「全部」折價出售,則上述40,118台「並未出現瑕疵者」遭折價出售者,甚至可能多達七、八成。因此,在該批40,118台並未出現瑕疵者之機箱,已遭折價出售之數量至少六成,甚至多達七、八成之情形下,應認定被告承諾「免費提供38,000台電源供應器,以避免繼續退貨,並供原告於自行維修系爭瑕疵商品替換之情」之目的已經不存在,也無法認定原告有何損害可言。而且,原告之後也就該批「40,118台」電腦機箱折價轉售之所失利益於前案向被告請求賠償,此部分請求並經前案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原告自不得再就同一損害內容提起本件訴訟重複請求賠償。
2.另外,就前述曾經燒毀而經原告自行花費修復的61,056台,業經前案認定被告並未依承諾提供足夠電源供應器之備品供上訴人替換,致原告須自購零件維修,故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即支付額外電源供應器零件費用泰銖166萬5,550元);另外就折價出售部分,原告亦已於前案一併請求所失利益之損害賠償,並經前案判決駁回確定。
故此部分自應受前述既判力之「遮斷效」效力拘束,自不得再為重複請求。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受有被告未依約提供38,000台電源供應器之損害,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3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6,235,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假執行之宣告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所提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書記官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