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交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交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交簡字第17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榮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榮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榮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再度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殊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書記官謝沛真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56號被告葉榮芳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0鄰○○○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榮芳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不構成累犯)。葉榮芳不知悔改,於民國106年1月20日晚間8時許,在新竹市○○○街00巷00號住處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106年1月21日上午6時20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上午6時40分許,行經新竹市中華路3段與中山路口時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榮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0.43MG/L)、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葉榮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檢察官蘇恒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12日
書記官陳依萍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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