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五九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易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在飲酒後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八五毫克之情況下仍貿然駕車行駛,罔顧交通安全,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