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5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007號、第23036號、第24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宗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 黃世峯 (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在案)於民國105年11月間起,招募李宗憲、 陳逸旻 (由本院通緝中)、 柳晉 唯(所犯加重詐欺犯行,業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組成以黃世峯為首之車手集團,從事收集人頭帳戶及提款之工作。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先由李宗憲、陳逸旻於106年1月15日15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統一超商,經由 阮永弘 (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協助,而購得 黃婷鈺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本院諭知無罪在案)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並交給黃世峯收執。嗣於106年1月16日下午某時,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係 林建華 之友人,撥打電話給林建華欲借款新臺幣10萬元應急,致林建華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42分許,臨櫃匯款10萬元至所指定之黃婷鈺上開郵局帳戶。黃世峯則將上開黃婷鈺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付 柳晉唯 ,並指示其與李宗憲、陳逸旻共乘自小客車外出提款。柳晉唯等3人隨依照指示於同日14時54分許,駕車前往臺中市長 億高中 前,由柳晉唯下車操作提款機提領6萬元,隨後又○○○區○○○街53之27號全家便利超商提款機提領2萬元。柳晉唯因形跡可疑,當場為巡邏之員警所逮捕,並扣得前揭黃婷鈺郵局帳戶提款卡1張及現金2萬元,陳逸旻、李宗憲見狀,即駕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林建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至明。本院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李宗憲、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方法,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其餘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黃世峯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8007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本院卷①第34頁、卷②第102頁、第109頁),核與證人阮永弘、黃婷鈺、林建華、柳晉唯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8007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68頁至第69頁,警卷第22頁至第23頁,本院卷①第191頁背面),並有臺中市○區○○路○○○號統一超商監視器翻拍照片、林建華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年6月5日函檢附之柳晉唯操作提款機提領現金之翻拍照片、黃婷鈺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2頁至第57頁、第64頁背面,偵字第8007號卷第71頁至第95頁,核交卷第7頁至第9頁),而可認定。
參、論罪之說明: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其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本件手法行騙,當為被告主觀上所明知之範圍,其復在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彼此之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與該集團成員就共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論以共同正犯。再本件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柳晉唯,數次提領如事實欄所示之帳戶內款項之犯行,係於密接時間、相當手法且於客觀上難以分割,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情節,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共同參與詐騙犯行,嚴重侵害告訴人林建華財產法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騙告訴人之金額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鍾貴堯
法官許曉怡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