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2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二三三號
聲請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八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GAJWANILAL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扣案「EANON」牌相機壹台,沒收。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GAJWANILAL為設在臺北市○○路○○○號九樓九○八室之香港商效業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效業公司)負責人,明知「CANON」(商標圖樣詳如附表所示)係日商佳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能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並使用於照像機等商品上,非經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不得於照相機或其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如附表所示註冊商標圖樣。詎其基於販賣之概括故意,於九十年間,連續多次委請不知情之優能光學公司製造照相機,再貼上近似「CANON」之「EANON(E使用近似C之美術字體)」商標貼紙,前後約三千台;再將其輸出至沙烏地阿拉伯。嗣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發覺效業公司報運出口之照相機貨樣上之「EANON」標示近似佳能公司如附表所示之註冊商標,檢送上述附有「EANON」標示之照相機一台,函請內政部警政署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左列證據證明:⑴被告偵查中及審理中自白使用上述近似商標,僅辯稱係依據客戶指示而貼上「
EANON」貼紙(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四五八號案卷二七、二八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八七九號案卷第一二、二一頁,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及十三日筆錄)。
⑵優能光學公司業務員 邱炯明 證述被告下單訂購相機,並指示使用「EANON
」貼紙在臺灣製造之照相機上(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八七九號案卷第三二至三三頁)。
⑶效業公司於西元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及同年八月十日之訂單影本二紙附卷
可稽(見同卷第三四、三五頁),其上有「"E"STICKERWILLBESENTTO
YOU.」、「"E"STICKERWILLBEONTHECAMERA.」等字樣─E代表「EANON」。且要求製造商避免強調產品為臺灣製造(NOTE:MADEINTAIWANWILLNOTBEENLARGED.)。
⑷出口報單影本一份(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四五八號案卷第一0頁)。
⑸又本件「EANON」標示雖經被告切結說明,該字樣係國外客戶指定,並非
商標(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四五八號案卷第一五頁)。惟本件「EANON」是否具有商標使用特性,應參酌下列因素:
⑴商標法第六條第一項明定:「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
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被告將「EANON」貼於相機正面左上角,位置與字體均十分顯著(見前述偵查卷第十一頁相片),又無其他註記表彰此等文字性質,以消費者立場而言,此一標示顯係商標。
⑵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表示:本件商品上之字樣,客觀上應屬商標使用,且該「
EANON」標示及佳能公司之商標「CANON」,兩者僅「C」及「E」一字母之差,且書寫字體極相彷彿,並使用於相同之照相機商品,異時異地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難謂無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依行政審查觀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有經濟部查禁仿冒商品小組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九○)慧仿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四五八號案卷第一三頁)。本院亦認同此一見解。
足認被告使用此等文字,確已具備商標特性,且足以使人產生誤認。
被告罪證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觸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罪名;公訴人僅認係犯同法第六十三條販賣仿冒商品,顯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已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當庭變更)。被告先後多次使用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其於使用仿冒商標後,進而販賣此等商品,係犯同法第六十三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所犯上述二罪有方法、結果關係,應依較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罪名處罰(見司法院第五十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法律問題研討第五則之研討結論)。再者,商標之作用,在於表彰商標專用權人所生產、製造、加工、檢選、批售或經紀之商品,使一般消費者認識該商標之商品,並可藉此辨明商品之來源與信譽。故如所販賣商品之商標圖樣非原廠所製作,而係出於他人之仿冒者,若仿冒之商品,足以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或誤認時,雖然交易相對人因該仿冒商品之價格低廉而不致產生混淆,惟對於其餘購買該商標產品之廣大消費者及商標專用權人而言,仍會因行為人之販賣行為而產生被欺騙之感覺,是行為人販賣仿冒商品,縱購買之相對人於購買時明知係仿冒商品,仍屬意圖欺騙他人,附此說明。
四、本院考慮上述情節,並參酌被告素行狀況良好、犯罪原因與手段、家境、教育程度、平日有正當職業、其行為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所得利益、犯罪後態度尚可、坦承所為、仿冒商品數量達三千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決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所採用貨幣單位係銀元,銀元一元相當於新台幣三元;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相當於以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事後深具悔意,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確實遵守相關規定,如因故意犯罪致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將撤銷緩刑並執行原有刑期。)
五、扣案商品係在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商標圖樣商品,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宣告沒收。
六、法條依據:㈠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後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㈡特別刑法: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
㈢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吳燁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商標名稱及圖案│專用商品│專用期間│商標專用權人及註冊號數├──────────┼─────┼───────┼───────────│Canon│照像機、電│自四十六年八月│日商佳能股份有限公司││影機、鏡罩│一日起至九十六│正商標號數:
││、鏡蓋、閃│七月三十一日止│00000000號││光燈、接寫││││機等設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