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95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佳翰
呂鎮谷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1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詹佳翰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鎮谷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詹佳翰與呂鎮谷為朋友,詹佳翰與 蘇納蒂 為鄰居關係。呂鎮谷於民國107年10月7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因不滿蘇納蒂與詹佳翰之母親發生口角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道路上,接連以「你娘的(台語)」、「幹你娘卡好,你娘咧!(台語)」等穢語辱罵蘇納蒂,足以貶損蘇納蒂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詹佳翰見狀後,另基於傷害之犯意,當場徒手攻擊蘇納蒂之後頸部數次,致蘇納蒂受有雙側耳部及後側頸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蘇納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詹佳翰、呂鎮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佳翰、呂鎮谷於準備、審理程序
供認無訛(見本院易卷第108、119、121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呂鎮谷、詹佳翰、證人即告訴人蘇納蒂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綦詳(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8119號卷,【下稱8119號卷】,第4至12、30至31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現場監視影像光碟及畫面翻拍照片4張、新北地檢署勘驗筆錄暨截圖、本院108年11月29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8119號卷第13至15、18、34至35頁、本院易字卷第
106至107頁),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2人之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具有相當可信性,且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呂鎮谷所為公然侮辱、被告詹佳翰所為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
277條之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為30倍後,即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則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詹佳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㈡罪名⒈核被告呂鎮谷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⒉核被告詹佳翰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㈢罪數
被告呂鎮谷於前揭時、地,接連以「你娘的(台語)」、「幹你娘卡好,你娘咧!(台語)」等不雅言詞辱罵告訴人蘇納蒂;被告詹佳翰則以推擠、揮拳之方式,數次施暴行於告訴人等行為,各係出於同一公然侮辱、傷害之犯意,而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內,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單獨評價,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為接續犯,均各應論以一罪。
㈣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2人與上揭時地,僅因告訴人與詹佳翰母親發生口角糾紛,被告2人竟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反而率予對告訴人分別為言語侮辱、肢體暴力,而致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且致告訴人受有身體傷害,明顯欠缺尊重他人身體健康、名譽之基本法治觀念,所為均有不該,惟念及其等終能知所悔悟而坦承犯行,衡以本院勘驗現場錄影畫面結果(見本院卷第106頁),可見告訴人先出言對被告詹佳翰母親出言指責,被告2人因不甘詹佳翰母親受辱,以言詞、肢體反擊,其情或不可取,惟並非極惡之人,再參以被告2人前均無犯罪紀錄之素行、被告詹佳翰、呂鎮谷於本院審理陳稱其等均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各從事臨時工、送藝品之工作、月收入各均為每日1,000元、均需撫育母親、現各均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2
3頁), 暨衡 以被告詹佳翰毆打、呂鎮谷辱罵告訴人之情節,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幽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翊橋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