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75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相對人 黃昇茂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貳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49號判決,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
103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於民國106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程序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837,752元(105年度重訴字第349號卷第123頁、第
124頁),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416元,由聲請人預納,聲請人並支出複丈費4,000元、刊登費300元(105年度重訴字第349號卷第56頁、第64頁)。相對人未支出訴訟費用。
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2,716元【計算式:98,416+4,000+300=102,716】,依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49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一即1,027元【計算式:102,716元×1/100=1,0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101,689元【計算式:102,716-1,027=101,689】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裁判費由相對人預納並由相對人負擔,是不另列計第二審之訴訟費用。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027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