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50號聲請人 黃孟瑋 相對人 楊明儒 相對人 李盈瑩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楊明儒、李盈瑩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68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0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本息,應徵收裁判費10,900元,經第一審法院判決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500,000元本息。聲請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先行確定,此部分應徵訴訟費用5,450元【計算式:
10,900×(1-1/2)=5,450】,應由聲請人負擔。是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5,45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0號判決及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本文規定,由相對人楊明儒、李盈瑩各負擔2,725元【計算式:5,450元÷2人=2,725】。第二審裁判費由相對人預納,並由相對人負擔,故不另列計第二審訴訟費用。從而,相對人楊明儒、李盈瑩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2
5元,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