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訴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訴字第19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福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2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福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壹、李福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13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由東往西沿新北市○○區○○街○○○巷往雙園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自強路之交岔路口(下稱本件路口)時,本應遵守號誌指示燈行駛,竟疏未注意,未依號誌指示停等紅燈,擅自闖越本件路口,適有由南往北沿自強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之 李宜臻 ,遵循綠燈號誌行經本件路口,見狀緊急煞車,導致乙車失控打滑而人車倒地,受有雙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詎李福生發現自身騎乘甲車肇事後,未下車查看,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李宜臻施以任何照料措施,亦未報警或通知救護人員到場處理,更未留下任何姓名、住址等聯絡方式,即騎乘甲車逃離現場。嗣警方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察看,始循線查知上情。
貳、案經李宜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訴肇事逃逸罪部分):
壹、按被告李福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宜臻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共32張、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共5張及檔案光碟1片(參108年度偵字第18784號卷【下稱偵卷】第16至37頁、第44頁、第46至4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按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8年5月31日以釋字第777號解釋在案。惟查,被告係因闖越紅燈駛入本件路口,致遵循本件路口綠燈號誌且騎乘乙車之告訴人緊急煞車,更因而倒地受傷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致告訴人受傷之情顯有過失,其過失之肇事責任明確,本件仍有上開法條之適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審酌被告除本件犯行外,別無其他因犯罪受法院為罪刑宣告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堪認其素行良善,但其本件肇事後未停留在案發現場,亦未趨前照護受有傷勢之告訴人,或協助聯繫警方、救護人員到場處理或施救,反而置之不理,逕自騎乘甲車離開現場,所為對告訴人造成危害非輕,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可,又其業與告訴人於
108年11月28日在本院成立調解,並當場支付新臺幣1萬2千元予告訴人收受,告訴人則表明宥恕被告肇事逃逸之行為,有當日調解筆錄影本1份附卷足參,再參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廠管理人員、與父母、姐姐、小孩及太太同住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三、末查,被告本件以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而有本件犯行,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款項完畢等情,概如前述,顯見被告已有悔悟之意,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示對於給予被告緩刑或從輕量刑沒有意見等語(參本院卷附108年11月28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前開宣告之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勵自新。
乙、不受理部分(即被訴過失傷害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8年1月9日13時18分許,騎乘甲車沿新北市○○區○○街○○○巷往雙園街方向行駛,行經本件路口時,本應遵守號誌指示燈行駛,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且狀態乾燥,又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外在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號誌指示停等紅燈,即闖越馬路,適有騎乘乙車之告訴人亦行經本件路口,見狀緊急煞車並倒地受傷,因認被告所為涉及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叁、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修
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108年11月28日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不經言詞辯論,於主文第2項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