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36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永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31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永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吳永和就其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案件,業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應更正為「明知服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將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降低,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第12行「在新北市蘆洲區海霸王餐廳飲酒後,」後應補充「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被告曾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於民國105年6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竟仍不知戒慎其行,於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為本件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參酌前、後案所犯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95年、103年、104年間,已有4次犯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紀錄,竟猶不知悔改,再為本件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顯見其並未確實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交易字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8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未實際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8028號被告吳永和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永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5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3年度交簡字第6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案接續執行,於105年1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5年6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猶不知悔改,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民國108年8月25日20時30分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新北市蘆洲區海霸王餐廳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於同日21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盤查,於同日22時5分對其實施酒精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吳永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蘆洲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委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無視政府酒駕禁令,一再酒後駕車,對可能因此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等置之不顧等情狀,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檢察官江祐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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