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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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5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俊哲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5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藍俊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
一、藍俊哲明知其於民國106年11月7日下午5時27分許,透過行動電話與 林延霖 聯繫後,即在同日下午6時許,至宜蘭縣礁溪鄉四城農會前,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向林延霖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事實(林延霖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其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7年5月8日下午2時30分許,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106年度訴字第499號林延霖被訴販賣毒品案件時,經審判長告知得拒絕證言之權利、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並依法命其朗讀結文內容且在結文上供前簽名具結後,就林延霖有無販賣毒品予其乙節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證稱:「見面當時林延霖要向我借5,000塊」、「沒有跟林延霖買毒品」云云,而為虛偽之陳述。嗣本院依職權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告發藍俊哲於前揭案件審理中所證情節涉嫌偽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院告發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俊哲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頁、第44頁),並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99號案件於107年5月8日下午2時30分許之審判筆錄、證人結文、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096號案件於106年11月8日下午2時57分許之訊問筆錄、證人結文、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9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731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判決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99號卷第1頁至第37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546號卷第11頁至第30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096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84年台上字第3949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再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172條固有明文,然查,被告所虛偽陳述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99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就該案之被告林延霖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前經本院107年6月5日以106年度訴字第499號判決後,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4月24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731號判決,復經上訴至最高法院,而由最高法院於108年7月10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判決確定在案,此有林延霖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參,則被告於該案確定後之108年12月6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始自白犯行,顯不符合刑法第172條減輕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經緩起訴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素行難謂良好,其經告以具結之效果及偽證之罪責,命其於作證前朗讀結文後具結,已知悉偽證之嚴重性,竟於本院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作證時,因畏懼林延霖可能傷害其家人,即為迴護林延霖,就案情相關重要事項為虛偽證言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為妨害司法機關對案件審理之正確性及耗費司法資源,誠屬不該,惟終未採為判決基礎之犯罪所生損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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