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原上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上訴字第50號上訴人即被告 彭致忠 選任辯護人 洪維廷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原簡上字第5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彭致忠於民國106年10月下旬透過網路聊天室結識 周詠靜 ,2人相約於同年10月23日晚間在花蓮縣○○市○○○路○○號之便利商店前碰面,彭致忠於同年月23日20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待周詠靜上車後,彭致忠即駕車前往花蓮市○○路德興棒球場旁。2人抵達後,周詠靜將其所有黑色側背包(內有手機1支、錢包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內衣1件、鑰匙1支、身分證、駕照、健保卡各1張)暫時放置於上開自小客車之副駕駛座,2人即下車前往公共廁所內。詎彭致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乘周詠靜不備之際,先行離開上開廁所,快步走上車鎖上車門,周詠靜見狀緊追在後,發現彭致忠鎖住車門,遂大力拍打車窗、拉車門,要求彭致忠打開車門以取回上開背包等物,彭致忠仍不予理會駕車離去,以此方式搶奪周詠靜之上開財物。嗣周詠靜當晚回到租屋處,告知房東 陳維帆 上情,陳維帆即偕同周詠靜回現場尋找上開物品,惟未能尋獲,經周詠靜至警局報案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周詠靜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均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原簡上卷第193頁、本院卷第102頁),被告於原審亦表示同律師所述(見原審原簡上卷第193頁),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外部狀況,尚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彭致忠坦承其與告訴人周詠靜在網路聊天室認識,並於LINE上面聊天,2人約在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見面及一同進入德興棒球場旁公共廁所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沒有拿告訴人的東西,也沒有發現車上有她的包包,當時我先上車是因為告訴人說有人會載她,所以我先離開;告訴人沒有辦法提供有包包、手機之證據,監視器亦看不出有包包、手機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告訴人對於被告離開前有無說話等節,前後所述不一致,以及告訴人證稱當時現場沒有人,此與常情未符。證人陳維帆係重複告訴人所述內容,無從補強告訴人之證詞,故本件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述,且未於被告身上扣得告訴人之物品,自無法證明被告犯罪;不能單純前科資料認定是否可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被告曾一度認罪,當時係在羈押之狀況下,被告希望可以趕快出來,在相當的壓力下,才會一度認罪云云。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與告訴人透過網路結識,2人於上開時、地碰面,被告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至德興棒球場附近停放,2人一同下車前往公共廁所,嗣後被告獨自1人上車,告訴人則未上車等事實,為被告所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詠靜於偵查中、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83-85頁、原審原簡上卷第242-250頁),並有被告車輛之行車路線圖、刑案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被告於LINE通訊軟體上之大頭照、原審勘驗筆錄存卷足憑(見警卷第39-40、48-51、56頁、他字卷第
18-21頁、原審卷第25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周詠靜於偵查中及原審就如何遭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搶奪財物之陳述與事實大致相符:
1.證人即告訴人周詠靜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跟被告是在案發前一天透過網路聊天室認識,被告約我出來見面,時間是晚上6點多,地點在國聯二路的統一便利超商。我們碰面的時間是晚上9點多,被告開車來,我上車坐在副駕駛座。途中有到固湖灣大道左轉路邊暫停聊了10分鐘,在車上被告有先脫下我的內衣,但外衣還在;被告開到濟慈路邊停車後,因為在車上聊的還算愉快,我們就想下車找地方繼續聊。我們到公廁的殘障廁所內,他先脫掉我的外衣,問我是否接受使用玩具,我說不要,他說沒關係我去拿,就立刻用跑的離開。我想到東西還在車上,就馬上穿好衣服追過去,那時他還沒上車,我看到他上車把門鎖起來,我到車旁拉門、敲窗他都不理,我有喊他請他開門還我東西,我看他很緊張在想要不要開門,想了幾十秒後,油門一踩很快就開走了,當時我的東西還留在副駕駛座上,有內衣1件、黑色側背包1個、華碩白色手機、現金500元、身分證、駕照、健保卡、家裡鑰匙1支。被告離開後我走到中山路上攔車,跟對方借紙筆將被告的車牌號碼寫下來,是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 馬自達 ,並說我被搶,我回租屋處後,因為沒有鑰匙,請櫃檯通知房東過來,我跟房東說這件事,房東叫我報警,原本怕麻煩,所以沒有報警,之後朋友勸我報警,我過幾天才去報警等語綦詳(見他字卷第83-85頁)。
2.其於原審證稱:我於106年10月23日晚上有跟被告見面,那天我去花蓮市○○○路○○號的統一便利超商找被告,我上被告的車後坐在副駕駛座,上車時我有帶1個黑色側背包,背包裡面有錢包、手機1支、現金500元、身分證、駕照、健保卡、鑰匙1支,我將該背包放在副駕駛座旁,尚未下車前,在車上有將內衣脫掉。被告開到德興棒球場附近的廁所,下車後我將東西放在被告車上,我跟被告一起去公廁,他在公廁裡脫掉我的外衣後,被告沒有講話,直接跑回車上,並把車門關上,我穿好衣服後追出去,被告大約距離我20公尺,我過去拍他副駕駛座的車窗、拉車門,邊拍車窗邊喊說我的東西還在裡面,我拍了大概10至20秒,他有看到我拍車窗,我看被告在猶豫要不要開門,後來他發動車子加速衝走,車子開走時我仍然拉著車門、持續拍打車窗。被告離開後我走到濟慈路與中山路攔車,請對方載我到民宿,回民宿後我沒有鑰匙,櫃台叫陳維帆來,我跟他說事情的經過,他開車載我去沿路找東西看有沒有遭被告丟掉,但沒有發現什麼,隔天我有報警,我從未跟被告講待會有人來載,不用等我;原本想說算了,東西補辦就好等語明確(見原審原簡上卷第242-250頁)。
3.依告訴人周詠靜上開證述,其就2人相約見面之過程及主要情節,即被告如何開車搭載告訴人、在車內先將內衣脫掉、至德興棒球場附近後,與告訴人一同下車前往公共廁所,告訴人將其隨身物品放置於副駕駛座上,被告卻先行返回車上,將車門反鎖,不顧告訴人拍打車窗、拉車門十幾秒,即驅車離去,以此方式奪取告訴人之財物等情,均能明確加以陳述,所述內容大致相符,亦未見有刻意誇大或不合常理之處。
(三)另告訴人周詠靜前述如何於案發後攔車回到租屋處,告知租屋處房東事發經過,房東並開車搭載告訴人返回案發地點尋找財物等節,核與證人陳維帆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6年10月23日中午告訴人來租房子,約期半年,一個月4千元,押金1個月告訴人先付租金4千元,押金還沒給,契約有先簽名,我也有給告訴人鑰匙;當天晚上,櫃檯人員說告訴人找我,我就出去看到告訴人坐在吸菸區,衣服髒髒的,腹部那邊有破洞,看起來好像有跌倒,我問她發生什麼事,她說在德興棒球場與某人發生性關係,做完後該名男子就上車並將告訴人的東西載走,告訴人拍打車窗,該名男子也不理會,告訴人當時的反應很狼狽,有點恍惚,也有小哭泣。告訴人因此遺失手機、皮包、鑰匙,周詠靜還將他的車牌號碼寫在1張紙條上。後來我載告訴人跟我另外1位朋友去德興棒球場附近看看,在現場繞了半個小時左右,沒有看到告訴人講的車子、東西和人;告訴人說不想報警,因為未滿18歲,害怕這樣的事情,也怕父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9頁背面);其於原審結證:當天的情形是我在樓下抽菸,看見告訴人走路回來且衣衫不整、衣服破掉,身上沒有任何東西,我問他發生何事,告訴人說他剛剛在德興棒球場公廁,幫1位男子口交完後,男子趁告訴人還在清理的期間上車鎖門,告訴人一直拍打車窗,說包包還在車上不要走,該名男子不開門,告訴人的包包、手機都在車上,該名男子就將車子開走,告訴人拍打過程中有跌倒導致衣服破掉,告訴人講這件事情是邊哭邊講。後來我載告訴人去棒球場附近找,看那名男子會不會開車回來,我從中山路往德興棒球場的方向找,想說那名男子可能將包包隨手丟在附近草叢,但都沒有找到等語(見原審原簡上卷第251-254頁),依證人陳維帆所述上情,與告訴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合,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返回租屋處向,告知證人陳維帆上情,證人陳維帆並陪同告訴人至案發地點找尋告訴人財物等情,應屬可信。參以告訴人於案發後上開情緒反應及舉措,堪認告訴人當時確實遭遇突發事件,致有失常之行為舉止,更特地與證人陳維帆返回案發地點試圖尋回個人財物,足徵告訴人所述遭被告搶奪財物等情應非虛構。
(四)又原審當庭勘驗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於監視器時間2017年10月23日19時6分許(監視器時間比正確時間晚1小時52分,見警卷第41頁),自畫面左下方緩緩往前開,停放於7-11門前,有1名女子用右手開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從自小客車之副駕駛座上車,因監視器角度僅拍攝到自小客車約車身二分之一,及該名女子背影之關係,無法攝得該名女子左手上是否有攜帶任何物品等節,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原簡上卷第254頁),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為憑(見他字卷第18-20頁),可證告訴人上車時,係乘坐於被告車輛之副駕駛座,是告訴人證述其將隨身物品放置於被告車輛之副駕駛座一節,應可信實。又前開勘驗內容雖無法看出告訴人肩上有無背包,然因監視器畫面之角度受限,監視器影片模糊、昏暗,是此部分尚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者,告訴人與被告相約見面之目的為發生性關係,此經被告於偵訊時坦認在卷(見他字卷第94頁背面),2人並非突發、短暫之碰面,衡諸常情,告訴人攜帶隨身物品(例如手機、錢包、鑰匙等物)前往赴約,實與常情相符;再酌以被告於本院供稱:伊與告訴人在相約前差不多幾個小時認識,有留LINE,在LINE上面聊,他說手機號碼不方便留,再約時間、地點,伊過去載她,約8、9點,她說她在那個7-11等伊比較方便,約好後伊過去載她時都還有跟她說伊要出門了,我們兩邊還有用手機在聯繫,快到的時候有跟告訴人聯繫,告訴人有用手機回伊等語(見本院卷第
143-144頁),則被告與告訴人相約見面後,2人係以手機聯繫見面事宜,被告駕車快抵達時亦以手機與告訴人聯繫,告訴人亦用手機回覆被告,可知告訴人為與於網路認識未久且素未謀面之被告見面、聯繫,有隨身攜帶手機之必要,足認告訴人所述確有攜帶手機、背包等物與被告見面一事,應屬實情。又告訴人將其背包置於副駕駛座,已如前述,難認被告對於告訴人之背包放置於其車上一事毫不知情。
(五)被告本件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1.按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而用不法之腕力,乘人不及抗拒之際,公然掠取在他人監督支配範圍內之財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構成要件。然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如係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而其所使用之不法腕力,客觀上尚未達完全抑制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自由意思之程度者,應成立搶奪罪,此與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並未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者,為竊盜罪,有所不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04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816號判決要旨參照)。「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者,不以直接自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即以和平方法取得財物後,若該財物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公然持之逃跑,以排除其實力支配時,仍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應成立搶奪罪。被害人雖出示系爭本票,但該本票仍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縱上訴人是先以和平方法取得本票,然其在拿取後逕自放入包包據為己有,自該當於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之要件。」(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均證稱其看到被告離開公共廁所後即緊追在後,發現被告將車門鎖上,即拍打被告之車窗、拉車門以要求取回財物,然被告明知此情仍不予理會,發動車子加速駛離等節,有告訴人前開證詞可考;復依卷附之刑案現場照片(見警卷第49頁),被告停放車輛之處與公共廁所之距離並非遙遠,故告訴人證述其追出去時距離被告約20公尺等節,應屬可信。又告訴人既證述其當時有拍打被告之車窗、拉車門,故當被告將告訴人之財物載離現場時,確仍在告訴人視線範圍且可為告訴人立即發覺,要無疑義。從而,本案被告行為時,告訴人之財物雖置於被告之車子內,然被告發動汽車之際,告訴人曾經拍打車窗、拉車門10幾秒以要求被告返還財物,當時告訴人之財物自仍處於其實力支配下,被告取走時,既已遭告訴人察覺,其仍執意將財物載離,乃係以不法之腕力,乘人不及抗拒之際,公然掠取在他人監督支配範圍內之財物,自當構成刑法之搶奪罪甚明。
(六)被告所辯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各節不採之理由:
1.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或證人之指陳,每因留意重點之不同,或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盡相符,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依一般經驗法則,證人就同一事實反覆接受不同司法人員之訊問,在各次訊問時,是否均能作精確之陳述,與其個人所具備記憶及描述事物之能力有關,甚至與訊問者訊問之方式、態度、著重之重點、理解整理能力及證人應訊當時之情緒亦有關聯;...而在筆錄之記載上呈現若干差異,實屬無可避免,但證人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實質歧異,復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其真實性,自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0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雖就被告於離開公共廁所前,有無講話一節,於偵訊、原審之證述雖有不同,另就其手機中遭停用後,SIM卡有無放在手機內、手機型號等節,於警詢時(作為彈劾證據使用)、偵查中所述亦有不一,然本件案發時間距離告訴人於偵查、原審作證時,已有半年或2年多之久,告訴人或因事隔較久,致記憶不清、模糊而無法完整證述或記憶混雜交錯而供述不一,尚合於常情,自不得據此即認告訴人前述之證詞內容全無可採,且告訴人就被告是否有奪取其財物及其經過情形之主要情節大致相符,上開若干不一致部分屬較次要之細節,告訴人之證詞,仍可採信。另案發現場當時有無旁人在、人潮多寡為何,卷內並無相關事證可佐,自難認告訴人所述與常情未合而不可採,是辯護人以告訴人若干細節供述不一致之瑕疵,指摘告訴人之證詞不可信云云,此部分辯解自非可採。
2.按證人陳述之證言,常有就其經歷、見聞、體驗事實與他人轉述參雜不分,一併供述之情形,故以證人之證詞作為被害人陳述之補強證據,應先釐清其證言組合之內容類型,以資判斷是否具備補強證據之適格。其中如係屬於轉述被害人陳述其被害之經過者,因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或體驗,而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被評價為同一性之累積證據,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被害人所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或用以證明案發經過、情形,均屬證人陳述其所目睹之被害人嗣後情況,則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前揭證人陳維帆之證詞,除轉述告訴人陳述被害之經過外,尚得佐證告訴人陳述事件之反應及案發後外觀、舉措,故其係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或體驗,就告訴人吐露被害經過之情形、告訴人之心理狀態、事後反應等為陳述,係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告訴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告訴人所產生之影響,且證人陳維帆於案發後曾陪同告訴人至現場尋找財物,而財產犯罪行為人可能於取走財物後,將不需要之證件或價值較低之物品隨意丟棄,故證人陳維帆搭載告訴人返回案發現場,欲找尋財物等情,實與常理無違。準此,證人陳維帆係證述其當時所目睹之情況及親身經歷,自得為補強證據,辯護人前開所辯,亦難採取。
3.告訴人於案發時已有拍打車窗、拉車門,同時大喊要求被告打開車門、返回財物之舉,被告卻置之不理執意離去,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倘被告無搶奪之犯意,其大可打開車門讓告訴人取回財物,並非難事,被告卻捨此不為,仍加速逃逸,益證被告主觀上有搶奪之故意甚明,被告辯稱其未看見告訴人的包包云云,委無可採。
4.至於被告所涉其他侵占多名女性網友手機、財物等案件,本院並未以之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附此敘明。
5.辯護人雖請求將被告送請專業機構實施測謊鑑定,證明被告未為本案犯罪,惟本案事證已明,且測謊鑑定無法當作認定被告有罪與否之唯一證據,故顯無調查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行所辯各節均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本件所為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經被告、辯護人充分辯論,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就被告所為依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論處,並審酌:被告於本件犯罪之前有傷害前科(本件犯罪之後被告才另因侵占案件經判刑確定,原判決誤載被告於本件之前有侵占前科一節,應逕予更正),素行非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又其正值壯年,竟不循正途獲取財物,與素未謀面之告訴人相約見面後,即以公然搶奪之積極侵害方式,不法掠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並使告訴人飽受驚嚇,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又被告曾於原審一度坦承犯行,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併考量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與獲取其諒解;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程業、月收入約3、4萬元、須扶養母親與子女之生活狀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搶奪之財物價值、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1月;沒收部分並說明:被告所搶奪之告訴人所有之黑色側背包1個、手機1支、錢包1個、現金500元、內衣1件、鑰匙1支,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所搶奪之身分證、駕照、健保卡各1張,經告訴人於偵訊時證陳:今年某日我舊的身分證、駕照、健保卡突然出現在管理室窗戶外,我就拿走了等語(見他字卷第84頁),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由告訴人取回,即屬已發還予告訴人,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手機3支,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之犯行有關,或供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即均不予宣告沒收等語明確,已經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項而為適法之量刑,合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沒收部分亦合於規定,並無違誤,而被告上訴猶以前詞置辯,所辯各節均非可採,已經本院逐一說明如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宏節
法官林恒祺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書記官徐珮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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