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7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葛繼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4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葛繼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葛繼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經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良好,本件因思慮不周致罹刑典,犯罪後業已與告訴人 雷京 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並願分期賠償告訴人雷京,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足憑,告訴人雷京亦表示如果被告願意還錢的話,請法院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堪認被告頗具悔意,本院審酌上情,參酌被告前開犯行應僅係因一時失慮始誤蹈法網,是應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且本院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以緩刑二年之宣告,用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不法利得,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6432號被告葛繼諒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號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葛繼諒明知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竟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7年4月某日,在宜蘭縣宜蘭市統一超商宜蘭大學店,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臺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不詳帳號等4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至高雄市不詳地點給不詳姓名之人,並告知密碼。嗣該收取帳戶之詐欺集團分子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4月24日以打電話冒充同學並借款應急之詐術,騙使雷京於同日上午11時22分及11時27分匯款2次至前述之合庫帳戶,金額分別為新臺幣10萬元、8萬元,該二筆款項旋遭不詳姓名之人提領一空。嗣雷京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
二、案經雷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葛繼諒固坦承有申請前開4個帳戶並將之寄送予不詳姓名之人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是在LINE上與「許太太」聯絡,想要貸款30萬元,對方要伊寄送帳戶,確認是不是警示戶,及幫伊做進出帳等語,惟查:被告所稱提供銀行帳戶讓人製作不實進出帳紀錄之模式,顯非一般貸款流程,其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持有人,可將帳戶作為不法之使用一情,應有相當之認識,然其卻為圖謀貸款成功之目的而甘冒風險,將上開銀行帳戶交付他人使用,顯見被告確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犯意甚明,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檢察官劉惟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書記官林珦麟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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