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毒抗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9號抗告人即被告 張天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裁定(109年度毒聲字第1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民國(下同)109年11月25日自行報到執行觀察勒戒,被告已有決心戒毒,在觀察勒戒期間為爭取證明無繼續施用毒品之決心,自願戒除長達十餘年之抽菸惡習,並遵守監規、服從管教人員,早在要執行前將近1年不曾吸食毒品,此可查被告入所當日所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被告是家中唯一獨子,家中只剩67歲之父親,懇請給予被告從新從輕、重新做人之機會,撤銷原裁定,讓被告早日返鄉盡孝云云。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分別於107年10月21日19時30分、108年1月13日18時30
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均在花蓮縣玉里鎮住處(地址詳卷),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於當日採集尿液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附卷可稽。原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於109年9月2日以109年度毒聲字第4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經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嗣經法務部矯
正署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估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109年12月28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
㈢按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之內容,係由具醫學專業知識之合格醫師根據被告於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與被告親自面談後,綜合相關事證加以判斷所得,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法院對於該判斷結果,除有違反卷內客觀事證之情況外,自應予以尊重,是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至明。
㈣綜上,原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
6個月以上至無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李水源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書記官鄧瑞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