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487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欣宜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叁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叁佰零叁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雙方約定書第肆篇第18條約定,兩造
就該借款契約所生之一切訴訟,已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是以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4月30日與原告申請貸款,最高
額度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自動用日起,以1個月
為還款周期,每期應繳金額係當期提領費(每動用1筆借款
時,須繳納提領費100元)、每期還款金額、違約金及依約
定所生各項手續費用等,貸款利率係依固定利率年息百分之
十八點二五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履行,債務視同全部
到期,延滯期間利率則改按年息百分之二十給付,並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嗣被告自94年10月24日起未依約清
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43,303元及
按前開約定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國民現金卡申請書、國民
現金貸款融資查詢、約定條款(均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又
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
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
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
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情
,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姚念慈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上訴於本院民事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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