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訴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訴字第23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詠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詠宸於民國113年7月9日23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善化區台一線機車優先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北向31
0.2公里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 李俊賢 騎乘腳踏車由同向騎行於其正前方、告訴人 陳雍燁 由同向騎行於其右前方,被告車輛遂先自後方撞擊告訴人李俊賢腳踏車輛,再向右偏駛撞擊告訴人陳雍燁騎乘之腳踏車輛,使告訴人2人皆人車倒地,致告訴人李俊賢受有下巴、左前臂、右手腕、雙手、右小腿、左膝多處擦挫傷;告訴人陳雍燁則受有右肘、右手、左小腿擦傷、右髖挫傷等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俊賢、陳雍燁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均具狀撤回告訴,有請求撤回告訴狀2份與臺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1份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另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蕭雅毓
法官張瑞德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