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嘉簡字第1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嘉簡字第1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嘉簡字第161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軒轅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49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軒轅州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色腳踏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軒轅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20時38分許,在嘉義市東區南興路199巷旁之南興公園前,徒手竊取 薛閎駿 未上鎖之白色腳踏車1部(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即騎乘該車離去。案經薛閎駿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軒轅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14至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薛閎駿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至9頁),並有被害報告(見警卷第11頁)及監視錄影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1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真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妄想
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非可取;所竊得財物為腳踏車1台,價值為3,000元,尚屬非輕;兼衡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及其於警詢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量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白色腳踏車一台,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昱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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