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沒收違禁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2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佳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02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一四二四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一三六四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佳賓於民國112年2月14日14時58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嘉義市○區○○○路000號1樓之2之居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遭警於112年2月14日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1424公克、驗餘淨重0.1364公克)。被告因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1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113年12月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被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2月17日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0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本案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經送鑑定檢驗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法院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而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三、被告於112年2月14日14時58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嘉義市○區○○○路000號1樓之2之居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遭警於112年2月14日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1424公克、驗餘淨重0.1364公克)。被告因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1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113年12月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被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2月17日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0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本案所扣得之海洛因1包,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0200466號鑑驗書可佐,故屬違禁物,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而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視為一體,依同規定均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送鑑取樣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昱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
書記官陳怡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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