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自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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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自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四六六號
自訴人庚○○自訴代理人戊○○被告乙○○
丁○甲○○壬○○共同選任辯護人 葉大慧 被告己○○右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丁○、甲○○、壬○○及己○○均無罪。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後附之自訴狀及刑事補述理由狀影本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自訴人亦同),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參照)。
三、又言論自由固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任何人或國家不應任意加以侵害,惟為維護個人隱私權,使之不受不合理之侵害,且為避免妨害他人名譽,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乃定有誹謗罪之處罰,目的即係在於賦予言論自由合理之約束及規範。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需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外,尚須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故意,須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立法者為免爭論,於一般誹謗罪(即刑法第三百十條)之情形,以刑法第三百十一條明定阻卻構成要件事由,只要行為人之行為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客觀上符合該條所規定之要件者,縱足以造成毀損他人名譽之結果,亦不該當於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亦即其主觀上並不具備誹謗之故意及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藉以解決刑法實務上就主觀不法意圖判斷上之困難,由該二條規定亦可知保護名譽及言論自由應有所折衷,因此,對於保護名譽仍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任意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之情況下,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即所謂真正惡意原則ActualMalice)。再者,人為理性之動物,對於周圍之人、事、物,常有相當意見,且喜表現其意見於外,以聽取他人之觀感,或期有益於人類社會;昔日專制時代,人民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表現自由橫被壓制,除背於人之本性外,更阻礙民主政治之推行及人類社會之進步;有鑑於此,各國憲法對人民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表現自由,莫不加以保護,我國憲法第十一條即明文規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而報紙、雜誌等新聞媒體,以印刷方法,將其欲傳達的資訊或意見散布,屬於出版形式之一;我國憲法既保障出版自由,即包括保障屬於出版形式之「新聞自由」。出版品係人民表達思想、言論之重要媒介,可藉以反映公意、強化民主、啟迪新知,保障新聞自由更有助於新聞媒體發揮監督制衡之制度性功能,攸關國民接受資訊之權利及接近使用媒體之權利(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六四號解釋參照),而為民主憲政之基礎。惟因新聞出版品無遠弗屆,對人民有教育功能,其良窳對社會具有廣大而深遠之影響,故媒體亦應基於自律觀念善盡社會責任,避免排他性報導,避免提供錯誤與虛假之資訊使他人名譽遭受損害。各國對於出版自由,雖事先不加以限制,事後則恆於必要時,加以相當之處罰;依據我國現行法律規定,報紙、雜誌等新聞媒體構成誹謗者,除民事及行政法責任外,尚有刑事責任;以法律對侵害人民名譽權加以刑事處罰固有其立法沿革,惟鑑於新聞自由為民主憲政與自由社會之基石,自應避免新聞媒體因憚懼誹謗責任而採行自我限制與檢查之寒蟬效應(ChillingEffect)。媒體之新聞報導如涉及故意妨害他人名譽,倘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依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規定不加處罰,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本條所列情形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處罰。庶於保護名譽及言論自由兩者折衷,以求適當。」;行為人既以善意發表言論,可知其主觀上不具誹謗故意,亦不具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善意發表言論之行為因欠缺構成要件故意及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而不具構成要件該當性,即不成立誹謗罪;刑法第三百十一條屬阻卻構成要件事由,在探討誹謗罪構成要件是否該當時,就必須注意阻卻構成要件事由是否存在。為貫徹憲法保障新聞自由之目的,上開規定所稱以善意發表言論,應從寬解釋,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易言之,新聞媒體發表言論之動機目的,如無毀損他人名譽之惡念,報導者於報導之前已踐行合理查證或平衡報導之責,確信所報導為真實,縱報導內容有欠妥當或事後得知與真相有所差異,仍應認為符合上開「善意」之意涵,不具誹謗罪構成要件該當,以免「動輒得咎、噤若寒蟬」有礙新聞媒體之言論自由。是若新聞媒體發表言論時,報導者於報導之前未經合理查證,復未盡平衡報導之責,其報導之內容與真相又有差異,其報導出於明知為不實之確定故意或出諸不論真實與否之未必故意,方應負刑法上誹謗罪之刑責。
四、再「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至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0九號亦同前旨趣。
五、本件自訴人庚○○認被告乙○○、丁○、甲○○、壬○○及己○○共同涉有上開誹謗罪之犯行,無非以其自身之指訴、TVBS周刊第二十一期第八十二頁至第八十五頁中被告乙○○所撰寫之「配票、換票、騙票、賣票、驗票、民進黨各派系搶票大鬥法」一文暨自訴人於八十四年間初選及八十七年間初選之競選文宣、一九九五年初選不分區分類名次表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對於撰寫右揭文章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甲○○對於擔任TVBS周刊社社長之事實復坦認在卷,然被告五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被告乙○○辯稱:該篇文章主要是報導民主進步黨(下稱民進黨)黨內初選情形,當時民進黨是國內第一大反對黨,初選應是可受公評之事,並無針對特定個人之意;且文章有經過合理查證,在採訪過程中採訪對象並未明確指出該人係何人,並無誹謗自訴人之意思等語;被告丁○則以其係擔任TVBS周刊第一期至第十六期之總編輯,自第十七期以後,雖掛名為總編輯,但因在八十七年農曆過年(即八十七年二月)後已調到電視部門新聞部擔任協理,未參與審稿,對TVBS周刊第二十一期之刊登內容並不清楚等語為辯;被告甲○○辯稱:社長係處理財務、行政、管理及協助處理發行、印刷、廣告事務,對刊登之文章並不負責審稿,審稿係總編輯之職務等語;被告壬○○辯以:係應癸○○之邀擔任掛名該周刊發行人,並未參與該周刊之實際運作等語;被告己○○則以該文章出刊時,渠業已離開該職並出國,對於該文章並未參與核稿等語為辯。
六、經查:
(一)本件自訴人所指被告乙○○所撰之該篇文章,確有如自訴人指訴之「上一屆民進黨立委初選時就發生過一個故事,一個黨內小派系的學者型候選人有意角逐不分區立委,就拿著派系的票源四處跟人換票。每個派系看他一副學者的老實樣,應該不會騙人,所以都答應跟他換。他一票多換的結果,竟然拿到最高票,把其他大派系騙得團團轉,被公認是上一屆初選的騙票高手。」內容,此據被告乙○○坦認在卷,又有該篇文章可參,惟綜觀該篇文章全文,主要係就民進黨黨內初選有配票、換票、騙票、賣票、驗票之情形加以報導,內容多達數千字,而自訴人指訴被告乙○○撰寫涉有誹謗自訴人犯行之部分,僅有百餘字,所佔篇幅甚微,復無特別標示或放大字體,並非該文章之重點,又未具體指出該候選人之名號,被告乙○○撰寫該文章之目的顯係就民進黨黨內初選之情形加以報導,並非基於誹謗之故意而撰寫甚為灼然。況被告乙○○若果有誹謗之故意,大可於該文章上明確寫出該候選人名號,或以其他放大字體或特別標示標明,使人一望即知該候選人究為何人而加以誹謗;再TVBS周刊係國內發行量甚高之周刊,其販售對象係一般不特定人,並非僅販售與民進黨黨員或熟悉民進黨黨內初選之人士,是被告乙○○撰寫該文章,衡之社會一般通念,僅能使人知悉民進黨黨內初選之狀況,尚不致使人認為渠撰寫該文章確係為誹謗自訴人而為,尤見被告乙○○確無誹謗之故意,被告乙○○所辯並無誹謗告訴人名譽之故意一節堪以採信。
(二)再者,被告乙○○撰寫該篇文章時,斯時民進黨確為國內僅次於中國國民黨之第二大黨,為最大之在野黨,則該黨黨內初選之狀況為何,攸關國內政治生態之良窳,依該事件之性質及影響,既涉及國家或多數人之利益,顯為可受公評之事無訛。被告乙○○該篇文章既係就民進黨黨內初選之情況加以報導,且被告乙○○於撰寫該篇文章前,確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該文章內容實有所本,顯非憑空杜撰,此據證人辛○○結稱:「在乙○○要寫這篇文章之前,我們曾經一起討論交換過意見,對於乙○○先生所寫的配票、騙票、換票之情事,確實是線上同業普遍認知或瞭解的訊息。這些我也聽過,每次遇到選舉前或選舉結束時,我們都會聽到他們民進黨內再拿出來討論,聽到相關訊息的時候,我們也會找機會向相關當事人進行瞭解,但由於民進黨初選採取的是秘密投票,所以我們並無法就單一事件驟下結論。但是我必須強調媒體同業在與同業或政治人物交換類似的訊息時,著重的是在瞭解一個政黨內部初選的換票策略與方式,並沒有針對任何個人作誹謗的意思。」、「(問:乙○○作這篇報導之前,有無做過查證?)我知道乙○○在寫這篇文章的時候,花了很多的時間去採訪黨內人士,我也有提供一些公職、黨職人員的名單及聯絡方式::」等語,證人即當時服務於民進黨中央黨部之丙○○結證稱:「(問:被告乙○○在寫本案這篇文章時,有無採訪過你?)有。」、「(問:你有告訴過他黨內初選時,有換票、騙票之情事?)因為在那時候,民進黨的初選制度設計相當複雜,我們黨內本就有換票之情事,這是很正常的情形。不過每次選舉過後,每個派系都會檢討,雙方開出來的票是否有等值的票,而且就這件事乙○○不只採訪過我,他還採訪過很多其他人。其實乙○○報導的學者型這件事,確實在我們黨內流傳很廣,至於這個流傳是否指明庚○○委員我就不清楚。」等情,經核互屬一致(均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日審判筆錄),是被告乙○○所辯其於撰寫該文章前業已盡合理查證一節,堪已採信。雖本件被告乙○○就民進黨黨內初選狀況並未為平衡報導,然該民進黨黨內初選情形既有如被告乙○○所撰寫之配票、換票、騙票、賣票、驗票之情形,此復為自訴人所不否認,被告乙○○亦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業如前述,被告乙○○既已有相當理由確信所報導者為真實,顯無誹謗自訴人之故意更甚明確。況被告乙○○所撰寫之該部分,既係載「上一屆民進黨立委初選時就發生過一個故事,一個黨內小派系的學者型候選人有意角逐不分區立委,就拿著派系的票源四處跟人換票。每個派系看他一副學者的老實樣,應該不會騙人,所以都答應跟他換。他一票多換的結果,竟然拿到最高票,把其他大派系騙得團團轉,被公認是上一屆初選的騙票高手。」內容,並未明確指出該人究係何人,又如何能為平衡報導,是被告乙○○縱就此未為平衡報導,然究難因此即謂被告乙○○有誹謗之惡意而論以誹謗之刑責。
(三)末查,自訴人提出之八十四年間初選及八十七年間初選之競選文宣、一九九五年初選不分區分類名次表等件,僅可證明自訴人確有於八十四年、八十七年間參與民進黨黨內初選及於八十四年間初選時獲得專家學者組第一名之事實,然究無法證明被告乙○○撰寫此文確有誹謗之故意,自不待言。
七、綜上情節,相互勾稽,被告乙○○固於TVBS周刊第二十一期第八十二頁至第八十五頁撰寫「配票、換票、騙票、賣票、驗票、民進黨各派系搶票大鬥法」一文,惟被告乙○○既已經合理查證,確信其所報導之事為真實,尚難遽認被告乙○○有誹謗之故意,顯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被告乙○○撰寫該文既不成立誹謗罪,則自訴人指訴被告己○○身為編務統籌、被告丁○為總編輯、被告甲○○為社長、被告壬○○為發行人,與被告乙○○共同散布該文章誹謗自訴人一節,顯無所據,無論己○○、丁○、甲○○及壬○○前辯各節是否為真,均無成立誹謗罪之可能,已無庸一一贅述。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五人確涉有誹謗罪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難憑自訴人之指訴、TVBS周刊第二十一期第八十二頁至第八十五頁中被告乙○○所撰寫之「配票、換票、騙票、賣票、驗票、民進黨各派系搶票大鬥法」一文暨其於八十四年間初選及八十七年間初選之競選文宣、一九九五年初選不分區分類名次表等件,遽論被告五人有自訴人指摘之犯行,不能證明渠等犯罪,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八、被告甲○○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之規定,本案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紹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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