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六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偽造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後,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僅泛稱第一審法院係選擇性辦案,明顯包庇主嫌 陳淑華 ,量刑亦嫌過重云云,而未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因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已於理由內論敘綦詳。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而予駁回,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仍漫謂本件並無被害人報警或具狀控告,請傳訊證人 包梅櫻 等人查明等語,持己見任意爭辯,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侵占遺失物部分: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上訴人侵占遺失物部分(上訴人未聲明僅就偽造文書部分上訴,關於侵占遺失物部分亦視為已全部上訴),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於法不合,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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