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九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扣案之槍枝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有殺傷力,有槍彈鑑定書可稽。復經該局覆稱上開改造手槍係採國、內外槍彈鑑定領域共同認可之「性能檢驗法」鑑定,確認具有殺傷力無誤,考量正確、合法及安全等原則,無須另以「動能測試法」鑑定之必要,並檢附「槍枝殺傷力鑑定說明」,詳敘非制式槍枝殺傷力之鑑驗方法、程序、判斷之依據等事項。上訴人請求以「動能測試法」鑑定有無殺傷力,核無必要,原判決已加調查說明。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性能檢驗法」無從判定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云云,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持己見漫事爭辯,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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