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9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4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石宜蒨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840號、111年執字第8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石宜蒨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及受刑人陳述意見:㈠檢察官聲請意旨:受刑人石宜蒨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㈡受刑人陳述意見:本院通知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
見,受刑人具狀表示: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的案件,彼此之間並沒有關連性,請依法裁量。
二、本件檢察官聲請合法:㈠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本文、第477條第1項分別規定:「
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據此可知,檢察官指揮執行定應執行之刑時,應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的法院聲請。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的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以,如有刑法第50條第1項情形,如受刑人所犯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的各罪合併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的案件,需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而且,檢察官指揮執行定應執行之刑時,應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的法院聲請。
㈡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的犯罪時間,是在如附
表編號1、2所示裁判確定(民國109年4月27日)前所犯,而本院是如附表編號3-6所示犯罪事實的最後事實審法院,參照前述規定所示,檢察官指揮執行定應執行之刑時,自應向本院聲請。又本件檢察官是依受刑人的請求,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6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也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憑。是以,本院審核後,認定本件檢察官的聲請符合法律上程式,即屬合法。
三、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為有理由:㈠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數罪併罰宣告
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的事項,並不是沒有任何法律上的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的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的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謹守法律秩序的理念,體察法律的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而能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如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有權力濫用的違法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同此意旨)。是以,法院更定執行刑時,不應比之前定的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目的及法律秩序理念的內部界限有違,而有違法濫權的問題。
㈡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而且都已經確定在案等情,這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證。本院審核後,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認定檢察官的聲請為有理由,應予以准許。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77、374、49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之情,這有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證。是以,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爰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刑,定他的應執行刑,且更定執行刑時,不應比之前定的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
四、結論:本院斟酌受刑人所有犯行的整體關係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如: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的罪質與手法相同、都是加入同一犯罪集團所為,且都是在密接時間內為之,可見各罪彼此之間明顯具有關連性、依附性;受刑人所稱各罪之間沒有關連性,顯屬誤解),並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行為人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等等情事,為整體非難評價,應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裁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乃瑄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