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7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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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7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易字第778號抗告人即被告 張文亮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8日所為之裁定(109年度易字第7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張文亮(下稱抗告人)對於以心理醫師評估分數作為是否強制戒治之依據不服,如果是以抗告人前科紀錄為評分依據,則抗告人所犯前科均已執行完畢;如果是以心理醫師評估分數為依據,則心理醫師僅憑短短幾分鐘簡短詢問即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如此便宜行事實屬侮辱,亦缺乏公正與專業等語。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為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19條規定,為抗告程式所準用。又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院109年度易字第778號裁定送達與抗告人時,因抗告人當時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本院乃於民國110年3月15日將上開裁定之正本送達該勒戒所由抗告人親自簽收,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是該裁定於110年3月15日即已生送達效力。又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自應為5日,並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110年
3月16日)起算,計至110年3月20日(星期六),因該日逢休息日,翌日又為星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應依民法第122條規定,以110年3月22日(星期一)為其抗告期間之末日,且因抗告人當時在上開勒戒所觀察、勒戒中,其向該所提出抗告狀,並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惟抗告人卻遲至110年4月1日始向該所提出抗告狀,此有其刑事抗告狀上所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收容人書狀核轉章、收受收容人訴狀章足憑,是其本件抗告顯已逾5日之法定抗告期間,依上開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書記官黃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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