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9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2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9年度易字第1026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國証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國証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非是;惟念其犯罪之情節、手段,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暨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所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財物,雖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均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前開說明,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簡易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書記官林依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5203號被告黃國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証於民國109年5月30日13時20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址設屏東縣○○市○○街○○○○號「全家便利商店」屏東武成店消費,見 柯明隆 停放在該店前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放有IPhone11手機1支)之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單獨徒手以上開機車鑰匙發動該部機車引擎之方式,竊取該部機車供作代步工具使用,得手後旋即騎乘該部機車離去。嗣經柯明隆發覺遭竊報警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機車1部、機車鑰匙1串、IPhone11手機1支(均已發還柯明隆)及黃國証行竊時所穿著衣物1件。
二、案經柯明隆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黃國証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柯明隆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0張、蒐證││││照片6張││└──┴──────────┴────────────┘
二、核被告黃國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檢察官陳新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書記官許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