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簡上字第50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姿 頴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所為110年度審簡字第188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9年偵字第24049號、110年偵緝字第4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廖姿頴 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姿頴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姓名音同「 吳米琪 」之人有感情糾紛(廖姿頴僅見過「吳米琪」,但不知真實姓名),對「吳米琪」心生不滿,嗣打聽得知「吳米琪」居住在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五段000巷內某大樓(大樓名稱及詳細地址詳卷),遂聯絡友人 林欣蓉 ,欲共同給予「吳米琪」教訓。廖姿頴、林欣蓉即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6月19日凌晨0時48分許前往前揭大樓,因天色昏暗,誤將坐在社區大樓前之 吳思儀 誤認為「吳米琪」,遂由林欣蓉手持預先準備之紅色油漆朝吳思儀潑灑,廖姿頴則徒手拉扯吳思儀手部、衣服,致吳思儀當場倒地且身體、衣物遭油漆潑灑,因而受有雙眼疼痛、雙側膝部受傷、右側手部挫傷、左上臂挫傷、身體多處油漆殘留等傷害,吳思儀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亦沾染油漆,致喪失原本美觀、正常使用之效能,足生損害於吳思儀。
二、案經吳思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廖姿頴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傳聞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簡上卷第45至48頁),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廖姿頴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5頁,偵緝卷第11至13、43至45頁;原審卷第67至69頁,本院審簡上卷第47頁),並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佐:
㈠證人即告訴人吳思儀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之指述。
㈡證人 連泉景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 黃筱芹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共犯林欣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陳述。
㈤上址大樓及附近路口監視錄影電磁紀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照片、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
㈥告訴人物品毀損清單、物品毀損狀態及頭髮沾染油漆照片等件。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之理由:㈠核被告廖姿頴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與共犯林欣蓉於同時間共同拉扯告訴人倒地、向告訴人潑灑油漆之舉動,使告訴人受有首揭傷害,並致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物品毀損,係以一行為侵害不同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被告與共犯林欣蓉於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而查: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註:被告與共犯林欣蓉各自應賠償告訴人6萬元)所達成之調解條件,當時雖未依約履行,然嗣業於本院審理期間均履行完畢(見本院審簡上卷第9、47、49、105頁之匯款單據、筆錄等件),堪信告訴人已諒解被告而不欲再追究。然原判決未及審酌此節,逕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因此量刑審酌基礎即有不同,是被告以其業已與告訴人和解為由提起上訴,洵屬有理,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廖姿頴僅因情感糾紛,竟夥同朋友即共犯林欣蓉
無端將情緒發洩在無辜之告訴人身上,而為本案犯行,毫不尊重他人身體健康及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兼衡被告廖姿頴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經濟情形勉持、未婚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偵查起訴,檢察官翁珮嫻、羅嘉薇、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程克琳
法官倪霈棻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毀損物品名稱價值(新臺幣)1衣服980元。2外套2,500元。3褲子980元。4Chanel包包12萬元。5Hermes錶帶1萬1,500元。